民间借贷诉讼中仅提交转账凭证该如何判决?

民间借贷诉讼中仅提交转账凭证该如何判决?

民间借贷诉讼中仅提交转账凭证该如何判决?

文/陈家炜、傅玲佳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B某与第三人A公司口头约定借款事宜,同年,第三人A公司通过开户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B某账户汇入人民币××××万元,其中,银行交易凭证载明汇兑用途为借款。2017年,原告C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A公司将对被告B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C公司,用以清偿第三人A公司对原告C公司的欠款。

2017年9月,原告C公司要求返还欠款遭被告B某拒绝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某与第三人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第一,原告C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涉及的资金巨额,借贷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和借据的作法不合常理;第二,原告C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提起诉讼主张的时间,间隔五年余,期间第三人A公司任由决债权处于休眠状态,也不符合常理;第三,第三人A公司向被告B某一次性出借巨额资金人民币××××万元而不约定利息、设定担保等规避经营风险措施,其不追求投资收益的作法亦不合常理;第四,对于由第三人A公司的具体工作人员与被告B某协商借款事宜、达成的借贷合意等事项,第三人A公司既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也未作出相应的说明等等。综上,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存在的前述各种不合常理情况,现仅以一张打印于开庭当日的银行凭证作为主张涉及巨额资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后,原告仍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继续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被告B某举示的证人D某的证言、其与E公司签订的《××矿区转让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B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此原告C公司即需要继续举证证明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B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是,原告C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B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C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A公司向被告B某打款人民币××××万元,并备注为“借款”,被告B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F某向被告B某购买铁矿的矿石货款,第三人A公司对自己的打款是替F某付款。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B某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但是,结合被告B某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的“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综合评判被告B某举示的所有证据,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B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院再审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被告B某向原告C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案情分析

民间借贷诉讼中仅提交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完成举证?

作为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等但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结合审判案例,可以认为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若在被告无其他事实、证据的主张情况下,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若被告有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其他事实、证据的主张情况下,且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得上述主张情况令原告的主张事实陷入了“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原告仍需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可以采取的举证方式,包括录音、申请证人出庭、订立还款计划、委托律师取证等方式,在诉前即设法收集证据,让转账凭证不再只是“孤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案例

案号一:(2020)浙民终630号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裁判结果:“蔡某与梁某、张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举证角度来看,蔡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款项实际进入梁某、张某联名共管账户,应认定其对与梁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张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与梁某、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借款)

“蔡某能够说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张某虽辩称涉案款项来源于梁某本人,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款项的用途很明确,直接用于购买加拿大的房屋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张某二人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通过投资赚取了大量资金,能够支付得起买房的款项。梁某、张某夫妻二人在购买房屋时向梁某的母亲蔡某借款,蔡某并非将涉案的款项赠与给梁某夫妻二人。在梁某夫妻二人闹离婚并要分割财产时,蔡某起诉要求梁某夫妻归还涉案款项合理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二:(2021)浙01民终9272号
审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裁判结果:“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亦存在大量小额往来,考虑到双方之间曾为恋人关系且曾共同生活,且资金往来时间与双方陈述的同居时段大体相近,存在小额日常赠与或共同开支的情况,故对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的款项往来中单笔1000元以内(含1000元)的往来作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及互相赠与处理,不再计算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刘某向李某支付的金额高于1000元的款项,因李某未能具体说明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及转账原因,刘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为共同生活开支及特殊日期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款项频繁且部分款项金额较大,李某并未提供证据所有大额款项的实际用途,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借款)

“刘某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李某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大额往来款项系赠与或共同开支等事由,也未能合理说明大额往来款项的具体用途及转账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情侣身份关系并曾共同生活等因素,认定该期间双方往来1000元及以下和特殊含义的金额,作为双方之间的赠与或共同生活开支,差额部分为李某尚欠刘某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三:(2022)浙04民终36号
审判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裁判结果:“一般情况下,如真是出借的款项,转账时可附言“借款”或者不附言。刘某在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借条的情况下,自行将支付的“工程材料款”说成借款并主张返还,显然无事实依据。对于其中的200000元,系刘某之夫奚某汇给陈某,且汇款附言为:支付许村办公楼工程材料款,陈某也未出具相应的借条,故该200000元并不能认定为陈某向刘某所借款项。对于其中的50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综上,认定陈某向刘某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该借款陈某理应归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诉争款项的部分金额)

“综合本案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刘某所主张的其借款给陈某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关于讼争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向刘某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刘某起诉要求陈某予以返还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支持诉争款项的全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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