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3民初5723号
原告盛蒙蒙与被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外贸部业务助理,试用期工资1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7年3月起,经审批,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含社保费用补贴)。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5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银行账户明细、QQ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2017年3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未付不持异议,但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人事经理告知原告调薪已获批准,包括社保费用在内每月5000元,故原告主张工资12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8民初5497号
原告单德勤、单文凤与被告杭州白马湖建国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首先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劳动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结合死者单文通的家庭情况,单文凤系单文通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当事人;单德勤作为尽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应当作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现在诉讼中列为原告并无不当,可以不再重新仲裁,对此建国饭店也无异议。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单文通与建国饭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的主体资格:建国饭店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单文通当时已年满22周岁,符合劳动法关于就业年龄的规定,单文通作为实习生,是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法律并未禁止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单文通可以作为劳动关系主体。2.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实际履行:单文通与建国饭店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实习协议,该实习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单文通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建国饭店进行实习,在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这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其目的并非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即使约定的双向选择,也是之后需要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之后,这是一种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合作模式,并不能就此判断单文通是建国饭店录用的人员或录用前的实习。3.管理与实习报酬。单文通等这一批实习生,其工作时间、培训内容及实习报酬,均是根据建国饭店和学校合作方式而定,并非其个人的意见,同时受学校和建国饭店的双重管理。单德勤、单文凤认为单文通已经毕业,是建国饭店员工,依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高建国诉被告杭州名典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行将毕业的大四学生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在校学生与企业不构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是原告勤工俭学的实习单位。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大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而且,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入职时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岗位、报酬,其系以就业为目的到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实习单位,其仅以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为由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民终4912号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阙一库服饰商行与被上诉人黄锦秋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黄某某与某某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黄某某入职某某商行时属于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但其大学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且法律法规并不限制学生身份可以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双方存在的关系主要根据黄某某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者为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还是和某某商行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来判断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某某商行确认黄某某的岗位是助理设计师,想待其毕业后培养成独立的设计师,并对其按月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固定周期及金额发放劳动报酬且与同岗位报酬相当,黄某某的工资对账单可见其请假是需要予以扣减工资等事实。据此可以证实:黄某某入职某某商行是以就业为目的,并非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而获取一定劳务报酬或以学习为目的,到企业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或仅有补贴的情形,不符合“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在校学生实习”的特征,且某某商行并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学校禁止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且从某某商行出具给黄某某的《辞退通知书》亦明确载明:“我单位与你于2018年9月建立用工关系。因此本公司决定自2019年5月11日起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用工关系。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可见,某某商行并未将黄某某视为实习人员,而是对黄某某进行劳动管理,黄某某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某某商行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获取某某商行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某某商行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某某商行主张黄某某是为完成学习任务的实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6242号
上诉人熊凯文与被上诉人四川图正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原审第三人四川智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某与图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可知,认定劳动关系要综合考量劳动性质、从属关系等因素以及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首先,关于劳动性质、从属关系的问题。由于智图公司否认其知晓并授权其子公司图正公司招收实习生,机电学校与图正公司无实习协议,故本案无需讨论实习期限。熊某某提出机电学校与图正公司没有实习委培计划,图正公司的招工行为就不属于实习而应该认定为招收劳动者。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基于图正公司是《实习协议》相对方智图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这一特殊身份容易引起认知混淆及授权不明的情况,机电学校与图正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实习协议》作为表现要件,但其劳动性质无论是从学校对学生提出实习要求还是其他实习学生的陈述,以及学校召开班会强调实习纪律,发放《实习鉴定表》、《实习报告》、《实习月度小结》等书面材料,都体现出机电学校安排学生前往图正公司,是为了将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以提升学生实践经验与素质,而并非为了取得劳动对价,其劳动性质是实习。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的从属关系主要体现在人身隶属性,图正公司对于熊某某的管理行为,并不会改变熊某某在校学生的身份,也不会影响机电学校对于熊某某的管理,这区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相对不平等地位,这种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的较强人身依附性。
其次,关于熊某某与图正公司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问题,机电学校在学生前往图正公司工作期间,依据《机电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安全管理要求》对学生进行管理,其中规定了“实习期至第二年六月”,该文件与同熊某某一起继续实习的学生张某某、游某某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且双方也从未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等建立劳动关系必备要件进行过磋商、确认,所以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图正公司顶岗实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认为熊某某在图正公司工作属于顶岗实习性质,对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与分析: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劳动者的身份与实习生身份并不冲突。其次,《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可知,年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即可成为劳动者,理所当然年龄符合法律要求的实习生也不能例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1、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接受用人单位管理;
2、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或实习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用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合意;
3、是否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并发放与同岗位相当的劳动报酬;
4、是否符合1995 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12 条,即”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