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中如何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处置?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复议申请人占50%的份额。对共有不动产的执行,需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作出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名下,深圳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会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且执行法院已明确在整体处置案涉不动产后,将对变价款进行分割,保留其他共有人应有的份额,处置的过程中,其他共有人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措施已对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因此,深圳中院经异议审查决定整体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复议申请人要求深圳中院改为按份额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陈某、深圳市松禾创新一号合伙企业执行复议案》【(2021)粤执复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