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催收法草案

近年来,催收公司更以逾期应收账款管理服务业、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服务业、应收账款收买业、金融机构金钱债权收买业之面貌大量出现,其中有合法经营者,有暴力讨债者,更有游走于法律边缘,以骚扰、广播、散发传单、伪装法院或地检署公文等不当行为进行债务催收者,但法制上相关规范尚不完备,对于人权的保障显有不足。

「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五条规定,鼓励银行出售不良债权予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大规模地将不良债权出售予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委请催收公司催讨,其中包括了大量的信用卡及现金卡债务,而部分催收公司之不当催收行为,亦衍生许多社会问题。经济部门曾委托债务催收法的研究,通过比较美国「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法」(Fair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 t)及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债管理回业特别措置法)、贷金业规制法(贷金业规制等法律)等规定,再就相关法规一并加以研究,以期据以研拟草案内容,不过研究后却束之高阁。
虽金融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委外催收及出售不良债权之规范缺口,已积极采取各项因应措施,包括:XX年依据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一制定的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办法“以及XX年修正「金融机构出售不良债权应注意事项,然而,银行出售不良债权予资产管理公司后,其权利主体、利益与危险均已移转,银行主管机关藉由对银行之监督所能间接发挥之功能有其限制,唯有制定债务催收法,直接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之催收行为,方能形成完备之规范。

基于以上说明,拟具债务催收法草案,共五章,分别为总则章(第一条至第五条)、催收行为章(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债务催收业章(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罚则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附则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权益,保障债务人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自由与尊严,禁止不当催收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并规范债务催收业之适法营运,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债务催收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令之规定更有利于债务人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债务催收人,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以经营金钱消费借贷或其他融资性商品为业之企业、组织或个人。 其未依法登记或取得营业许可者亦同。

二、以经营受让债权为业之企业、组织或个人。 其未依法登记或取得营业许可者亦同。

三、以经营受托催收为业之企业、组织或个人。 其未依法登记或取得营业许可者亦同。

四、以上各款之受雇人或使用人。

本法所称催收行为,系指债务催收人关于前项各款业务之债权,以债务催收为目的对外所为之一切行为,无论该业务是否为主要业务,亦无论是否登记或取得营业特许。本法所称债务催收业,系指以经营受托催收为业,依第三章取得营业许可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法所称催收人员,系指经债务催收业聘雇,专职或兼职从事债务催收行为之人。

第4条 债务催收人之催收行为,不得违反第二章之规定。以经营受托催收为业者,应依第三章取得营业许可。但律师依律师法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机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内政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债务催收人为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等相关事宜。内政部主管非前项债务催收人等相关事宜。

第二章催收行为

第6条 债务催收人不得对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催收或骚扰之行为。但符合本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债务催收人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联系非征信时所填写之第三人。债务催收人依前项规定与经债务人同意或征信时所填写之第三人联系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及其目的系为取得债务人之联系信息。 如经第三人请求,债务催收人应表明其所属企业组织或雇主。

二、联系次数仅限于一次。但经第三人同意、或债务催收人合理确信第三人前次答复有错误或不完整之情事且第三人现持有债务人正确或完整之联系信息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以明信片通讯

四、不得于邮件等通讯方式之封面及内容中使用任何显示债务催收人系从事债务催收业务或涉及债务催收之言语或符号。

第7条  债务催收人不得利用显不适当或对债务人造成不便之时间或地点,向债务人进行催收。每日下午七时起至翌日上午九时止,为不适当之时间。但经债务人依其工作性质与债权人协商者,不在此限。债务催收人之催收行为不得影响债务人之正常居住、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债务人确实已委任律师代为处理债务,经书面通知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人不得向债务人催收,应向该律师洽商催收。如债务人终止前项之委任,应以书面通知债务催收人。

第8条债务催收人催收债务时,应表明其姓名或名称,如为受让债权或受托催收者,应表明让与人及委托人。债务催收人为金融机构,转让债权予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债务催收人应主动寄发书面催收函,但无债务人通讯地址者,得以电话催收后另行寄发。前项催收函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务催收人之姓名、名称、住所及电话号码。 如为受让债权或受托催收者,应载明让与人及委托人。

二、受托进行催收之期间,或受让债权之证明。

三、尚未清偿之债权本金及债权发生日。

四、利息及违约金之金额及其计算方式。

五、债务人已偿还金额。

六、前项金额抵充费用、利息、本金之数额。

七、清偿期。

八、清偿方式。

九、清偿地点。

十、其他债务人请求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9条 债务催收人不得以、胁迫、恐吓、侮辱、毁损之方法催收债务。债务催收人不得以影响他人正常居住、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之骚扰方法催收债务。债务催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时,视为前项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之骚扰行为:

一、持续或于不适当之时间或地点,以电话、传真、简讯、电子邮件等通讯方法向债务人催收或访问债务人之居住所、学校、工作、营业地点或其他场所。

二、以明信片进行催收,或于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号或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债务人负有债务或其他有关债务人私生活之信息。

三、以布告、招牌或其他类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债务人负有债务或其他有关债务人私生活之信息。

四、一个月内超过一次以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方法向同一债务人催收。

第10条 债务催收人不得以虚伪、诈欺或误导之方法催收债务。债务催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时,视为前项虚伪、诈欺或误导之方法:

一、虚伪陈述或暗示债务催收人系受政府机关之委托、认证或与政府机关有关事项。

二、虚伪陈述或暗示为律师或非律师而以律师名义寄发文件。

三、使用不实之公司名称或自称与犯罪组织有关。

四、虚伪陈述或暗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将受逮捕、羁押等刑事处罚。

五、告知债务人将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财产。

六、以诈术使债务人抛弃或不行使权利。

七、向债务人催收债权金额以外或法律禁止请求之费用。

八、虚伪陈述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法院将于特定期日实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卖等执行行为,而该等执行行为,依行为当时执行程序之进行情形,显无实施之可能,且为债务催收人所明知。

第11条 债务催收人对债务人有、胁迫、恐吓、公然侮辱、毁损或至债务人住居所及工作场所滋扰或留滞之行为,经报案后,警察人员应即时制止其行为,不得拒绝处理。债务催收人之行为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者,亦同。

第三章 债务催收业

第12条 债务催收业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不得开始营业,其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债务催收业实收之最低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债务催收业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公司名称及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二、资本总额。

三、董事与监察人之姓名与住所。

四、公司章程。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前项申请之程序及不予许可之事由,由台当局主管机关以设立标准定之。主管机关对于第三项申请,除有违反本法或设立标准之情事者外,应予许可。

第13条 债务催收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前项得兼营其他业务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债务催收业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负责人 :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缓刑期间,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四、曾违反本法、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风化罪、杀人罪、重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抢夺罪、强盗罪、赃物罪、诈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吓罪、掳人勒赎罪或妨害名誉罪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缓刑期间,或执

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二年。

六、犯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列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但经法院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一年。

八、受废止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证明之处分,尚未逾二年。

九、曾经营债务催收业,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未满五年者。 但逾期未开始营业或自行停止业务者,不在此限。债务催收业经申请许可后,其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负责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第15条 债务催收业就许可申请书之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请之机关办理变更。

第16条 债务催收业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17条 债务催收业应加入同业公会后,始得营业。前项同业公会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债务催收业同业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章程有变更时,亦同。同业公会应订立债务催收业伦理规范,提经理事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债务催收业之催收人员: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缓刑期间,或执行完毕、缓到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三、曾违反本法、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风化罪、杀人罪、重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抢夺罪、强盗罪、赃物罪、诈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吓罪、掳人勒赎罪或妨害名誉罪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缓刑期间,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解除职务之处分,未逾二年。

五、犯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但经法院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六、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停止执行职务之之处分,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 完毕尚未逾一年。

七、受废止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证明之处分,尚未逾二年。债务催收业为调查从业人员有无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随时要求其提出个人刑事及社会秩序维护案件纪录资料。

第20条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团体举办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训练或考试合格,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团体登录并领有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证明者,不得充任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前项训练或考试机构、团体之认可资格、程序、废止认可条件,催收人员之训练资格、课程、考试、收费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催收人员登录、发证费用及停止职务之要件,由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债务催收业业务相关账簿文书,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自作成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22条 债务催收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营业报告书。

第 23 条 前条营业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总公司及其他营业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催收人员名录。

三、组织概况。

四、业务概况。

五、财务概况。

六、法令遵循说明。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24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检查债务催收业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债务催收业于期限内据实提出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依前项规定进入检查之人员,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25条 债务催收业务违反法令、章程、同业公会之伦理规范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停止部份业务。

二、令债务催收业解除其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三、解除债务催收业董事、监察人之职务或于一定期间内命其停止执行职务。

四、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四章 罚则

第26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债务催收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金。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27条 债务催收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其所催收债权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锾。

经处罚锾后仍不改正者,得按次并以前次处罚金额加倍处罚,第四次处罚并得废止其催收人员证明。

第28条 债务催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其所催收债权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正者,得按次并前次处罚金额加倍处罚,第四次处罚并得废止其催收人员证明。

一、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二、违反第七条之规定。

三、违反第八条之规定。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第29条 金融机构委托的债务催收人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应依前二条规定并受同额处罚,主管机关并得公布其名称。前项金融机构累计受处罚达四次者,主管机关应停止其无担保放款业务,最多不得逾三个月。

第30条 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之债务催收人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应依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受同额处罚。前项资产管理公司累计受处罚达四次者,主管机关应禁止其受让债权或受

委托催收半年至一年。 累计受处罚达五次者,应通知经济部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前项经撤销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之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为其他资产管理公司之发起人或股东。

第31条 债务催收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其所催收债权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正者,得按次并以前次处罚金额加倍处罚,并命期限改正; 届期仍未改正者,第四次处罚得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三、未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营业报告书。

四、拒绝、妨碍或规避第二十四条之检查,或违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或二十五条所为之命令或处分者。

第32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担任或雇用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者,处其所催收债权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正者,得按次并以前次处罚金额加倍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四次处罚,得命其停业,并得废止其许可。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担任或雇用债务催收业催收人员者,处其所催收债权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并以前次处罚金额加倍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33条 债务催收业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或所提营业报告书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处其所催收债权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并以前次处罚金额加倍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五章 附则

第34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且实际经营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服务业及逾期应收帐款管理服务业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3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债务催收法目前已经在湾湾地区通过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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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年7月10日 下午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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