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救济途径
潘亚伟 成志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在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时,其债权如何得以实现,实践中存在不同思路。部分债权人从夫妻双方离婚的财产分割方案着手,选择差异的路径主张权利。笔者根据实践中处理的案例,对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救济途径,提出拙见。
一、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民法典》第538条至541条(原《合同法》第74、75条)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行使期间进行了规定,一般来说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的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最长不超过五年)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之诉,仅能针对夫妻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离婚的情形。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其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受合同规范的规制。
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的判断标准
支持撤销的案例有: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6月14日之前,计某对陈某享有债权,后经法院确认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左右,经执行未发现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陈某(男)与郭某(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子女抚养:儿子、女儿归郭某抚养,陈某不付抚养费;财产分割: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归女方所有,宝马轿车归女方所有,北京某703房、三亚某1301房均归女方所有,房贷均由女方归还……。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理的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计某对陈某的债权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前,陈某与郭某的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主要且大额财产约定归郭某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某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郭某所有,使郭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陈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陈某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计某对陈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陈某“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计某债权的实现,计某有权申请撤销。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703房的分割约定。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3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调解书确认截止2018年9月3日,李某欠黎某借款本金合计120万元,经执行未发现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钟某于2018年4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XXX房归钟某所有,李某不主张任何补偿。黎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李某放弃补偿款的行为。
法院最终认定:在离婚时,钟某作为房屋所有一方应对李某进行补偿,李某享有房屋补偿权,李某明知其本人对黎某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与钟某离婚时仍放弃XXX房的补偿,且执行案件已因李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李某的上述行为对黎某造成了实际损害,判决撤销李某在2018年4月16日通过离婚协议放弃对XXX房享有的补偿款(以120万元为限)的行为。
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4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谢某归还刘某借款本金565余万元及利息,刘某申请强制执行,谢某至今仍欠付刘某大额债务。谢某(男)与郑某(女)在2019年3月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五套房产归女方和两个成年儿子所有。谢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分割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郑某及两个子女称谢某有能力偿还债务,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谢某在欠付刘某大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财产全部归郑某及子女,必然对刘某造成损害,故对刘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驳回的案例有: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5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至2013年10月郑某向邓某转账合计84.25万元,后法院判决邓某归还本金46万余元利息43万余元并承担其他利息。邓某(男)与胡某(女)于2016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债权,×××3号楼店面、2-3号店面幢1楼0105、仙桃市房产、天津市武清区房产归女方所有……。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分割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相关判决书认定胡某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与邓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知道涉案债务,进而知道《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会对邓某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离婚协议书》系邓某与胡某在解除婚姻关系时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后期子女生活、财产分割等问题所达成的整体性方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存在与邓涛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故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3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章某向苏某借款20万元,后法院判决章某还本付息,经执行未发现章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章某(男)、孟某(女)于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1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承担,房屋2归女方所有,对外欠款49万元由男方承担,对外债权94万元由男方享有。2016年孟某以2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2出售,2018年孟某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1出售。苏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分割的约定。
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协议中就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并非仅仅是享有权利,孟某仍需负担房屋银行贷款并抚养子女,章某虽负担了对外的借款债务49万元,但其亦分得了94万元债权,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也不存在苏某所称的章某仅在离婚协议中分得了不知是否真实存在的债权,故离婚协议中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必然会对苏某的债权造成损害。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4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丁某(女)与许A(男)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丁某出资的位于上海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女儿和儿子)共同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男方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对应权利义务由男方承担。2017年11月许A死亡。经法院判决:许A的儿子、父母及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许B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后经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B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房屋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丁某与许A离婚时并不明知许A对许B欠有巨额债务,无证据证明离婚时许A健康状况恶化,离婚的原因不排除是由于(第三者插足)感情破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无明显失衡之处,许B的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目前虽暂时无法得以实现,但一旦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故许B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许B的诉讼请求。
总结以上案例,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可以撤销,需要考虑以下几点内容:
1.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夫妻间对该债务负担连带给付义务,夫或者妻个人的全部财产均系担保该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财产在夫妻间的归属变动不影响债权人的整体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没有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2.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
3.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个人财产,则债权人无权申请撤销。
4.财产在夫妻间发生归属变动是否会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般情况下,经执行程序仍不能对债权人执行到位,则可以初步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离婚纠纷是双方在婚姻解除过程中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协商达成的一揽子合意,并非仅涉及到财产处理。
故进行认定时,需要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长短、离婚背景、子女抚养、家庭财产、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形,结合《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并非是只要债务人所分的财产少于其配偶所分的财产,就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双方所分财产即使存在差异,但只要在合理的比例范围内,就不应当认定为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当然,这需要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6.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条款可能不止一项,每项分割的财产数额有可能超过债权数额,此时需要债权人对撤销权行使的标的进行选择,比如优先选择撤销哪一项分割条款。
此外,上述驳回债权人撤销权的案例1、3中,法院均认为“离婚另一方不清楚案涉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故意”,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根据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笔者认为,一年的除斥期间和五年的除斥期间的适用有先后顺序,即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发生,就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只有在债权人不知道且客观上不能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发生,不能适用一年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五年的期间,两者不是并列关系,当事人不能进行选择。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如何理解?
有观点认为,“从认知程度上来讲,知道离婚事宜与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是两码事,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清楚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债权人根本就无法对债务人提起具体而明确的撤销权诉讼”,故“撤销事由”指的是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而非笼统的离婚事宜。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处理,则相当于将“应当知道”的时间权利全部赋予给了债权人,从理性经济人角度考虑,债权人会以实际调取到离婚协议的时间作为应当知道的时间,故该时间点取决于债权人,由此会可能会架空法律规定的“五年”时间。
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知道”的时间点,如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判定的情况下,最晚应当以执行程序结束(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债务人的婚姻、财产等情况进行了查明,也会告知债权人,此时债权人知悉债务人已经离婚,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对债务人离婚事宜、财产分割事宜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或申请相关部门调查,故以该时间点作为一年的起算时间,更为公允。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文讨论的问题,涉及到以下方面:
(一)夫妻一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攻击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威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冲击极大,故应当严格限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对应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不符合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在夫妻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不属于第三人,对夫妻双方离婚财产纠纷既不享有实体权利,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部分高院的指导意见如下:
1.2016年4月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七、就婚姻案件财产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处理 第三人认为婚姻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对其不利的财产处理内容提起撤销之诉。”
2.2017年12月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6.普通债权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3.2020年3月浙江高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把握?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下列情形除外: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已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非虚假诉讼的判决和调解,普通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只有当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减少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或进行其它逃避履行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危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与虚假诉讼的处理结果开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才具有主张虚假诉讼行为无效的权利,该特殊性能使债权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第27批指导性案例中,第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债务人通过离婚案件转移财产的判断标准
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债务人通常通过调解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在调解书中要求法院将相关财产分配给另一方,并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调解书条款是否构成转移财产,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除了具备本文“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的判断标准”中的要求外,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攻击,故需要第三人在起诉时提供原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初步证据,具体到离婚案件,主要为夫妻双方虚假或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相关证据。
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的内容看,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在一定情况下,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支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查询相关案例,大部分案例认为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包括:
(1)因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情形,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582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233号民事裁定书;
(2)部分案例认为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判决撤销相关调解书;
(3)仅找到一个案例,如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驳回的理由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在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到底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233号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不同,尚需统一裁判标准。
认为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有: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482号民事裁定书:嘉源公司系李某的债权人,已处于执行阶段,2017年3月北京海淀法院作出5254号判决,判决王某自其与李某2010年离婚时起即享有1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嘉源公司认为王某与李某双方合谋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存在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侵害了嘉源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5254号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夫妻财产分割并未侵害金钱债权人之权益。现嘉源企业作为李某的金钱债权人,以上述夫妻财产分割损害其享有的债权为由主张撤销5254号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嘉源企业亦未就其主张的王某与李某之间系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裁定:驳回嘉源企业的起诉。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58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查明:2016年4月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吕某与张某自愿离婚,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归吕某所有。李某在2016年另案中知道上述调解书的内容。2018年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于2018年4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不变期间的限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13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王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8月法院出具16760号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401室楼房一套归杨某所有,车辆归杨某所有,共同债务62.2万元由王某归还。2018年4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由王某过户变更为杨某。2018年4月法院对2831号张某诉王某租赁案件作出判决:王某应支付张某款项140万元左右,经执行未发现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起诉要求撤销16760号调解书中房屋、车辆分割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上诉主张其系基于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因债务人王某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16760号离婚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导致其本可对债务人王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结合16760号离婚案与2831号房租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张某对于王某与杨某之间离婚过程中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本可享有法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故张某据此主张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成立。张某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认为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审查后支持撤销案例有: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2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某、王某2001年6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离婚,2006年2月复婚,2015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孙某名下102号房屋赠与女儿孙小某,并协助办理过户,剩余贷款由孙某归还,婚后共同债务由孙某自愿偿还。2017年6月,孙小某将孙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孙晓某所有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2017年9月法院最终判决102号房屋归孙小某所有。2018年1月法院另案作出判决书,认定2013年孙某向顾某借款,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孙某归还顾某借款25万元。该案诉讼中顾某或者孙某、王某调解离婚并将房屋赠与孙小某。顾某认为,孙某、王某明知存在欠款,还将仅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他人,逃避债务,损害了其利益,为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中房产处理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在孙某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孙某与王某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孙小某所有、孙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及婚后共同债务,在孙某没有足够能力偿还对外债务时,该约定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撤销离婚调解书中房产赠与条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4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协议离婚,协议时对案涉房屋分割不明确,后陈某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另案判决确认王某应偿还宫某80万元及利息。现宫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调解书中关于房屋归陈某的条款。
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明知其与宫某存在债务关系,仍然在处理离婚后财产调解过程中将案涉房屋全部分割给陈某所有,导致王某作为债务人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能力削弱、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宫某的民事权益。现宫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归陈某的调解项。
认为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审查后驳回的案例有: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王某2于2015年起诉陈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调解书,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一并处理。2015年8月王某1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某、王某2,此时已知陈某、王某2离婚的事实。2017年1月王某1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离婚调解书中财产分割条款侵害了其利益及债权,故请求撤销。
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协议并没有侵害第三人债权的实现,王某1不是原审离婚案件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6个月的期限,该期限不适用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王某1认可得知陈某、王某2已于2015年8月离婚的事实,而直至2017年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王某1上诉,维持原判。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时间
根据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个月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起算时间应当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判断标准一致,如有有其他证据可以判定则判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则最晚应当以执行程序结束(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53号,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