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抚养费是离婚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一般离婚双方都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但随着物价飞涨和货币贬值,事先约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抚养孩子的需求。此时,子女是否有权要求父母一方增加抚养费?法院是否支持?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2011年3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后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7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10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博山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原告主张上次判决至今,其母的收入水平未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主张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亦无收入来源,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居民消费价格的提高,其实际花销势必产生一定的增加。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800元。
裁判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父母离婚,并不会切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仍然要向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更不应该错误的认为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以及经济的发展势必会造成子女花销的增加,此时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作为父母应当积极的履行抚养义务,维系与子女之间的感情。
律师点评
一、离婚抚养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一般是按照未抚养孩子一方月总收入的20%至30%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即出现一方收入水平畸高的时候,根据孩子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即以满足孩子的通常情况下学习、生活开支所需的金额为依据,而非无论一方收入水平是多少均按总收入的20%至30%来确定。另外,抚养孩子的一方也是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因此,诉讼中一方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在无法与对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会酌情予以调低。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成本增加,是否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及第18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虽然夫妻离婚时已经就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达成协议或判决,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对于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抚养费包含的是最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非基于客观发生的为孩子利益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和教育开支,例如重大疾病情况下支付的大额医疗费用、出国留学产生的大额的学费、生活费等。当然审判实践中,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必须以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但也要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所以,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大额的子女抚养费用是否应被准予,需要考虑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也需要考量该请求是否属于为满足未成年人合理需求而必须产生的支出;最后,还必须考虑夫妻的实际经济能力,不能一竿子打死将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判为抚养费,而影响到该方的正常生活。
既然坚持孩子利益最大原则,是否可以要求减少抚养费?
在现实生活中,负担抚育费的一方可能会基于某些事由提出减少或免除原定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对此,处理原则是父母双方先协商确定,如果协商可以,按协商来。如协商不成,再到法院起诉。
基于儿童利益的考量,对于减少抚养费,法院的态度通常是比较严格的。一般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予准许:
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但应注意,这种减少或免除,是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的,如情况发生变化,继父或继母不愿负担或无力负担该项费用,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
二是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但这种减免也是有条件的,待给付一方情况好转,有能力按原定数额给付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