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为严格落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全省法院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高度,充分认识律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共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全省法院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当面或者通过邮寄、网络递交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予以接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对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提出阅卷申请的,院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阅卷。法院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

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配备必要的设。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律师办理法援助案件复制资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律师申请查阅已归档案件卷宗的,按照管理规定办。全省法院要加快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完善网上查阅服务。

第四条 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开具调查令。对依法不予开具调查令的,应当按规定向律师释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注重沟通。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律师确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庭审时间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合理分配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发表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情况外,不得随意打断律师发言。

确需当庭对律师采取措施维持法庭秩序的,有关执法行为要规范、文明,保持必要、合理限度。律师被依法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令、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擅自退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依法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重视并充分考虑律师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准确归纳和回应。

第八条 法院在案件宣判前,应当提前告知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宣判时间。

二审刑事案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宣判,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宣判。一审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及时代为宣判,宣判前应当将宣判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宣判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辩护律师未能到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裁判结果。

第九条 全省法院应当切实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的规定,将案件有关信息按照时间节点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办案系统,方便当事人及律师通过浙江智慧法院APP等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案件流程进展等信息。律师向法院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条 持执业证书和出庭通知的律师及其助理经验证登记后可以免予安检,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院。

需要安全检查的,法院对律师及其助理和检察人员平等对待。

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休息室或候审室。有条件的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停车位。

第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谩骂、侮辱、诽谤、人身威胁的,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应当加强庭审警戒,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确保律师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律师助理受律师指派,手续齐全的,可以办理立案申请事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全省法院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浙江智慧法院APP、移动微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等方式拓宽沟通渠道、畅通工作联络。

第十四条 全省法院要健全律师投诉处理机制,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办理律师的投诉。

庭审过程中,律师认为法官侵害其诉讼权利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不得以维权为由干扰庭审正常进行,不得通过网络以自己名义或通过其他人、媒体发表声明、公开信、敦促书等炒作案件。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健全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建设,通过与律师协会开展联合培训、开办讲座、理论研讨、共享业务资料等方式,丰富良性互动内容。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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