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股东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1、魏宝钧、石艳春系盛达公司的股东。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盛达公司与郑树茂、荆志成签订《建楼投资合同》时,魏宝钧在盛达公司名称后面“法人”处签字;
2、郑树茂、荆志成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已将部分款项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魏宝钧以个人名义先后为500万借款出具了收据;
3、魏宝钧和石艳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或用于盛达公司;
4、在借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上,魏宝钧、石艳春均签了字。
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魏宝钧、石艳春以其签字行为不是债的加入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1、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从身份上看,石艳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艳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树茂、荆志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艳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石艳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宝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艳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魏宝钧、石艳春的再审申请
友情提示
1、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资金往来密切的,股东和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已被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利用个人账户隐藏公司收入,将受到税务部门处罚,严重者需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栗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