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债权转移的要件

债权转让为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以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是,尽管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如何发生转移,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使债权让与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要求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该如何理解?是债权转让合同因此不能生效,还是债权让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债权人没有取得债权,或者应该理解为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债权,只是债务人可以对抗其履行债务的要求?对于该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都素有争论,属于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之一。

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债权转移的要件

因为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因此,该通知的性质是一种观念通知,这一性质时毫无疑问的。但是通知债务人是否是债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有学者认为,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让与行为生效的必要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让与通知原则,即债权人让与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合同始发生效力,受让人才真正享有权利。与其他原则相比较,让与通知原则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转,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故应是最合理的一种债权让与生效形式。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即当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的问题协商一致,债权转让合同便成立生效了。但债权让与协议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因其本身也为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而不能当然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受让人不能直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成立而获得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转移,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

第三种观点认为也赞同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但与第二种观点不同的是,其认为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的要件,而是受让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例如,有学者认为,让与通知或承诺并非债权让与契约的生效要件。在没有让与通知或承诺的情况下也不能影响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契约的成立、生效,仅仅不能以此对抗债务人而已。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又认为,在让与通知或承诺之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债务人有权不承认受让人享有请求其履行债务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不是在行使权利,而是没有民法意义的说法而已。这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从通知的不同效力对以下三方面的处理结果来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1.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救济方式。

按照第一种观点,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此,转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等与违约责任相比,一般更为严格,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按照第二种观点,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是债权并未转让。这属于转让人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最为周全。

而按照第三种观点,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债权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让人,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让与要达到预期的目的,就是通过让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权的真正合法权利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可以说与没有取得债权在结果上没有差别,但是不能成立根本违约。可以认为属于履行瑕疵,或可以认为其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与根本违约相比,其保护力度会有所削弱。

2.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方式。

所谓债权的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一人后,又将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的行为。对债权二重让与合同的效力和债权的归属问题,各国民法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完全相同。德国的做法是,债务人已明知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后原债权人又将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应向前让与人优先履行。《德国民法典》第408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又让与给第三人的,在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或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法律行为,或诉讼发生系属时,为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前受让人,准用第407条的规定。”而第407条第1款的规定即为:“对于债务人在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对于在让与后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给付或进行法律行为时明知让与的,不在此限制。”可见债务人对于已知债权让与给前受让人事实的,应当向前受让人履行债务,而不应向再次让与的后受让人履行。也即德国民法并不认可债务人在明知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债权再次让与的效力,原债权应归属前受让人。但如债务人不知债权已让与事实的,债务人向后让与人履行债务,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履行行为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265条贯彻了先通知生效原则,规定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让与。实际上是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学界还有观点认为: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无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全部让与中的受让人优先于部分让与中受让人取得权利。

如果债权人先后将债权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后受让人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让与给前受让人的事实未通知,则按照前文所述关于债权转让生效的三种不同理解,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则债权人与前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又与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通知债务人而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转让人需要对前受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需要履行第二个债权转让合同。

按照第二种观点,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债权尚未实际转移。如果前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而后债权转让行为才通知,则后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只对后让与人履行债务,而原债权人对前受让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前受让人不得以其先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债务人对其履行义务。如果两次债权转让行为都进行了通知,则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后通知的,因转让人不再拥有债权而不能履行生效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人需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第三种观点,债权转让合同一生效,尽管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实际转移给前受让人,只是受让人不能对抗债务人。则转让人与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就处分了属于前受让人的债权,属于无权处分,应该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这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的进行二重让与的可能性,从经济分析角度看,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当然,在债权让与后,已让与的债权又被法院归属第三人的,则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而不应向原受让人履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已经让与的债权法院裁定移交第三人的,或原债权人向第三人承认,已经让与的债权依法转移于此第三人的,适用相同的规定。”对于已经让与的债权法院裁定移交第三人的情形,一般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对他人负有债务,受让人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判决后,法院在执行阶段将受让人拥有的债权直接裁定抵偿给受让人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尊重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效力,债务人也只需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需向原受让人履行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时间。债权让与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原则上只要具备构成要件,债权让与合同即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但债权让与除涉及让与人与受让人外,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很大影响,涉及债务人应向何人履行以免除其所负债务问题。由于合同关系不具有公示性,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让与合同的事实,难以为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所知晓。为了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为使受让的债权利益能得以真正顺利实现,债务人对让与事实的同意或知悉即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但债权人让与通知不能因此成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比,在救济方式、债权二重让与、从权利的转让等方面存在更多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采纳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债权转移的要件这一观点更为适宜。

来源:节选 潘勇锋:《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探析》,载最高院民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第432页-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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