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未尽该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
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合议庭法官:李玉林、郭载宇、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潘连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刘崇理、方金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3.《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丰鑫源公司的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基于本案的多方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吴景丽、苏蓓;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
4.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兴枢代表帝旺实业公司对所欠李宗银款项所实施的担保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判令帝旺实业公司对王兴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湖北帝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宗银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831号;合议庭法官:陆效龙、奚向阳、杨弘磊;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5.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做出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合议庭法官:李明义、高珂、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6.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未明确其法律后果为担保行为无效,故该规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由于南华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泽俭明知前述瑕疵而与南华投资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这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江泽俭。故南华投资公司关于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清远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泽俭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92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刘敏、李伟;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7.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斌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孙茜、叶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8.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案件索引: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加金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合议庭法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9.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
本案中,陈斌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浩钰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斌欠付杨玉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陈斌等与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号;合议庭法官:苏戈、高珂、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10. 公司法第十六条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王毓莹、赵风暴;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11.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
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合议庭法官:宫邦友、朱海年、林海权;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