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合同纠纷适用《九民纪要》问题探讨
财产性收入占居民总收入的比重,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居民富裕程度的重要标尺,我国国家战略多次强调要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大力发展资产管理业务,拓宽财产性收入渠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金融支持。
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规定,限制性将资产管理业务定义为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但事实上,市场上大量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以私募投资方式募集和管理投资资产的行为,尤其是以契约型基金设立和存续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合同形式和实体上与持牌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并无区别。《资管新规》将其纳入专门的私募投资基金法律范畴,如无明确规定,则适用《资管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部分规则,涉及目前市场常见的资产管理合同纠纷处理。特别引人关注的是第88条营业信托纠纷一节中,明确“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何谓“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信托法》或信托行业监管有关法规并无标准。依据《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则委托人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运用,应为判断是否“构成信托关系”的标志性特征。
目前,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均需按监管规定建立客户资产的专用帐户,将受托资产与其固有资产分离,按规范设定资管产品名称和编号,以“资管产品名称”和受托人主体资格对外签署和履行各类投资交易合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业务操作方式与持牌机构并无区别,同样先以托管帐户或特别约定的帐户接收投资人委托资产,再以产品名称和管理人主体实施对外投资行为。
据此,以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运用投资资产为特征,上述资产管理业务合同似大部分可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并进一步确定适用《九民纪要》第七部分规定。
其中,第89条关于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规定,约定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收益权的,无论资产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法院即应支持回购请求;
第90条中分级产品中劣后级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
第91条中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准用保证合同或合同自身约定条款处理;
第93条中过渡期内通道业务不作为违法违规的合同无效事由等,都将直接影响下一步资产管理业务操作和争议处理,尤其影响风控措施和保障的有关安排。
但是,研究上述《九民纪要》第七部分内容,会发现其侧重于维护金融资产安全,客观上弱化了监管对资产管理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要求,对《资管新规》为总、各监管机构细则为分的金融统一监管标准带来的负面影响尤甚。并且,与《九民纪要》第六部分第(二)项“场外配资”的有关内容存在矛盾,可能造成因选择不同规则而谋利的空间。
以下试以(2018)最高法民终667号民事判决案例说明。本案所涉资产管理业务由某证券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产品交易结构如下:
在本案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A既是优先级份额的投资人,又是托管人;委托人B既是中间级份额的投资人,又是管理人;委托人C是劣后级份额投资人,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为A、B级份额本金和约定收益共同承担差额补足的连带责任。计划设立于2015年12月,约定期限为24个月,并可视情形由管理人决定提前或延期终止。由于计划在期限内触及平仓线且委托人C未补充资金,计划被提前终止,并引发委托人A、委托人B以委托人B为原告对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的追偿。
本案系证券机构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业务,须符合由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业务和监管规则。从时间阶段看,该等规则可分类为:
1、2012年前后的业务规则,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
2、2015年之后为整顿规范证券市场的系列监管规则,包括2015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2016年7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
3、2018年4月的《资管新规》,及2019年5月与之配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要求存量产品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范)。如最新于2020年2月1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其中,2015年以后出台的系列监管规则,明确券商通道的场外配资业务、劣后为优先提供差额补足等均为违规行为,2018年4月的《资管新规》再次明确通道业务、以分级形式由劣后补足优先级份额损失、超出规定杠杆等行为的违规性质。
为便于分析,此处仅分析本案与《九民纪要》有关的三个案件争点:委托人B是否适格原告?该资产管理业务合同是否无效?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是否应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假定本案于《九民纪要》实施以后成讼,由于适用不同的规则,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
第一种情形:
依据《九民纪要》第六部分第(二)项“场外配资”一节,因本案并非融资融券业务,依“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本案情形并非规范意义上的融资融券业务,但类似资产管理产品在当时证券市场有大量交易,其典型特征系以券商(或信托、期货、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为通道,由融资方(通常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工激励计划等)接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资金、私募资金等固定收益投资资金,以优先、劣后分级形式,由劣后级投资人在保障优先本金和基准收益的基础上,通过引入优先级资金放大证券投资的资金量,寻求证券投资的超额收益,形成除民间配资以外的另一种典型场外配资。
在有关监管会议和文件中,可公开看到对此类业务以“场外配资”定性的表述。《九民纪要》以“非融资融券”为特征定义“场外配资”的概念,则不能排除如本案的类似业务适用“场外配资”规则。
如此,依据《九民纪要》第六部分第(二)项“场外配资”的规定,本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均不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第二种情形:
依据《九民纪要》第七部分第88条,则可以认定本案构成信托关系,视为有效合同。
如前所述,本案管理人将投资人资金以“资管产品名称”存入按监管规定建立的专用托管帐户,受托人为投资资金的管理人,以自身主体资格开立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交易帐户,实施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约定的证券交易。从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这一标志性特征判断,可以认定构成信托关系,从而依据纪要第88条适用《信托法》处理,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
进一步地,按照《九民纪要》营业信托纠纷第90条、91条、93条规定,本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优先级、中间级投资人承担差额补偿义务。
本案的一审法院综合了委托关系和信托关系的共同要素,对本案争点一即原告的主体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B有权直接要求委托人C履行本集合计划合同项下债务并对其进行追偿,且事后又取得了集合计划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和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差额补足合同》的相关约定,向风险级C份额委托人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行使追偿权。
因此,委托人B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和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三种情形:
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效力识别的基本法律标准,区分案件所涉违反业务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在《九民纪要》之前,类似本案的裁判基本以有效合同处理。通常认为,证券行业监管规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尚不足以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
此外,应对照个案诉争资产管理产品成立的时点与有关规定的颁布时点,如并不违反当时或之前的规则的,也不认定为违规,产品成立之后发布的规则不作为判断违规的标准。因此,大部分裁判案例中支持合同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人(包括合同劣后级份额委托人或合同之外以补充协议加入的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在《九民纪要》之后,仍有如本案的大量资产管理合同处于存续期或清算期内,且近年市场异常事件多,行情波动大,该类纠纷仍将会有发生。该类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本文提及的《九民纪要》相关内容实施,司法裁判将面临更多难题。笔者认为,类似案件的正确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
1、我国目前仍为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市场体制,证券、保险、银行、基金、信托各有法规和监管体系,针对各类持牌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分别依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等上位法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业务规则,与《信托法》可能存在交叉,或者表面特征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但不宜简单以《信托法》替代该等金融法律法规。只有在诉争资产管理业务没有明确的特别法律规则时,才能参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2、《九民纪要》发布之前,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区分证券行业监管规则与个案诉争资产管理产品成立的时点,区分所涉规则的层级以确定合同效力,此做法符合合同纠纷基本裁判规则,应予坚持。
3、《资管新规》提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严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风险要坚持的重要方向。随着《资管新规》及各配套行业实施细则规定的过渡期结束,对此后明显违反上述原则及相关规则的产品所涉合同,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相关规定,严格依法作出无效认定,以落实执行金融市场改革相关的法律法规,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在八大类常见资产管理业务合同中,非持牌金融机构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尚无专门的私募基金立法。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纠纷处理中,常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在差额补足条款的合同有效性方面,因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则制度,有些按借贷关系认定为无效,有些按委托投资认定部分有效,有些是按合同纠纷作为有效,差异较大。此种情形按《九民纪要》精神参照适用《信托法》,在现阶段是有合理性及必要性的。
作者:郭筹鸿,律师,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