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辨析
——兼议“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类型化建构
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历经了从“竣工之日”到“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变化。但是,实务中对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依然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本文试图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的起算时点为切入点,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明确不同情境下“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实务内涵与识别方法。
关键词:优先权 、竣工日 、应付款日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前世今生”
我国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其它债权的地位,其目的在于通过直接保护施工企业利益,间接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建筑工人欠薪问题,以保护弱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美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有类似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制度及实践。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受时间的限制,“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1],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利益。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平衡第三人利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一经发布,就引发不少争议,专家学者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优先权的起算时点——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是否合理上。反对理由可以归纳为三方面:一是与行业操作惯例不符,承包人极易失权。例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一些工程决算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审核,双方有异议可能由审价部门审核,如果对审价结论有分歧,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审价,这一过程往往就超过六个月”[2]。因此,以工程竣工之日为起算点,则可能存在工程价款尚在审核之中,而优先权已经丧失的情况。二是与优先权受偿权作为从权利的性质不合,行权失去前提。有论者指出,“该规定忽视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性,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而言,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时。”[3]从债法原理来说,在债之履行期未届至时,债权人无权行使主债权的请求权,更不应主张从权利的优先权。三是在特殊情况下逻辑不能自洽,有法律漏洞。有学者指出,“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竣工之日6个月以后,那么,在6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前,发包人(债务人)可以以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6个月之后,发包人(债务人)虽无理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但却有理由拒接承包人(债权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承包人(债权人)就沦为一般债权人”。[4]由于《批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在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在实践中未被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一则指导性案例评析中指出:“在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而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起算点。而且,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唯如此方能实现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权能,确保立法目的不落空。”[5]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一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方案二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经过讨论,定稿的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后,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综上,从《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的“尝试确立”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拨乱反正”,再到《民法典》配套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一锤定音“,前后经历了近19年时间。可以预见,试错后纠正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将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因此,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即有理论价值,也有现实意义。
二、从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看“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识别
在(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案件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首开公司将演艺中心主场馆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方案有较大调整,首开公司与城建公司商定就已完工程办理结算手续。此后,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竣工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8日,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0406.2693万元。
后因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城建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报告。庭审期间(2019年12月16日)城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对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诉讼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鉴定结果确定前,首开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首开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一审判决判决城建公司在50933996.77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演艺中心主场馆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首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予以改判。
从上述改判案件可以“窥一斑而知全貌”,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并非“清澈透明,一目了然”。理论上,优先权属于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同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点往往存在差异。”[6]因此,对于何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探究,有现实意义。
三、“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类型化分析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两种状态:一种是正常状态——履行至竣工之日;另一种是非正常状态——竣工前解除。笔者认为,就“应当给付工程之日”也应当区别两类状态进行识别。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约状态
1、在施工合同正常状态下,“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应理解为结算款应付之日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以上各类形态的工程款均可能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以结算款应付之日起计,不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和质量保修金的应当给付之日。理由为:一是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施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主债权尚在动态调整之中,作为从权利,不应在主债权尚未确定之日开始主张。二是从司法规定的动态调整看,因《批复》关于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不利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之后的司法解释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款之日起,系赋予承包人更多的时效利益。因此,该时点应当比竣工时间和约定竣工时点要晚。三是参考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也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应当以最后一期债权起算诉讼时效。同理,也应以最后一期债权届满之日起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后,质量保证金虽从工程价款中预留,但已脱离并独立于建设工程价款,属于担保性质的款项,不应以该款项届满之日起计。此外,质量保证金退还之日,建设工程的形态已经转化,如房屋已经交付业主,或已设立抵押等,此时再由承包人主张优先权,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此外,结合司法裁判案例来看:在(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案件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高院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也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理解为结算款的支付日。陕西省高院认为:“关于中天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看,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完成,并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四方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差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并付清该款项。可见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最迟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即2017年10月4日起计算为宜。中天公司2019年4月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行使期限,不予支持。”
2、“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有约定按约定时间起算
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属于债务的履行期,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7]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会约定结算款的付款期限,比如前文提到的(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案件中,施工合同约定:四方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7%。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差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并付清该款项。最高院在该案中即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日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期。
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若通过有效协议改变竣工结算款的付款日期,应当以变更后的日期作为起算优先权的时点。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复杂性,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可能根据现实情况对结算时间及竣工结算款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若该等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更变后的日期作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通过有效约定进行补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实务中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通过造价鉴定方式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作为应付款之日。前文(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案件的一审法院即持有该观点。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操作困难、影响其它权利主体利益,且与现有司法解释的体系不相融,导致规则冲突,不足于采用。
从现有的司法解释体系出发,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被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吸收,体现在该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前述时间作为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可以兼顾多种价值,一是与现有关于确定利息计算的时间相融合,规则统一;二是便于识别和确定日期,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三是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第442号判决[8]中即持有该观点。
(二)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履行情况下
工程建设项目“怀胎十月、顺利分娩”乃为常数,但“半路停工、中途夭折”也不在少数。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笔者以为,对于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单方解除的分野。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款支付日期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日期作为应付款日期,开始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若未达成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其理由为:合同解除,工程施工的债权债务进入结算和清理,但债权债务的客体已经“固定凝结”,可以确定工程应付价款。参考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对承包人而言,合同解除是正常合同履行权利被损害,也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之日,乃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承包人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已经知道,优先权产生之日承包人亦知晓,应当由承包人积极主张权利,“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后段也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计算”。此外,地方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皆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计算”。
在单方主张解除的情况下,又存在单方书面通知解除和诉讼主张解除之区别。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承包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之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四、小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点,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历来是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识别并非易事,其中掺杂复杂的语境分析、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因素,需要通过理论和实践反复推演确定,以实现立法目的,实现良法之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517页。
[2] 王建东:《评<合同法>第286条》,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65页。
[3] 王毓莹、陈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总第73辑)第214页。
[4] 蒋子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报》2012年第2期,第120页。
[5]《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3月第1版第159页。
[6] 史浩明:《论除斥期间》,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第86页。
[7] 王楠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第44页。
[8] (2019)最高法民终第442号判决认为: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不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断。
[9] 张晓阳:《民法上的时间》,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6—127页。
作者:陈加曹 律师,高级合伙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林维钢 律师,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