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进场交易未必丧失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和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两大股东。
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有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给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挂牌交易,在该公示的信息中,“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表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正、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相关挂牌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表示其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电力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的决定书,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中静公司诉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示意简图)
【法院裁判观点】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且原告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能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
(三)产权交易所的性质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费的企业法人。基于此,产权交易所无权对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本案中,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权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产权交易所应当暂停挂牌交易等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再恢复交易。
(四)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案例来源:(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