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决定虽对案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因此法院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破产预重整是否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原审法院关于《协议》性质、效力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关于《协议》应予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关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认定是否正确?4.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对《协议》性质、效力认定的问题。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主张《协议》有关约定是其获得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协议》虽然约定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在本项目中收取约为97750万元的销售总房款,并作为其在案涉项目的一切投资回报。但根据《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负责土地、设计、规划报规报建通过、建设施工等所有工作”,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负责土地出让金、项目设计费、建设施工费用(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等支出项目。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在本项目中收益为收取的约97750万元减去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非固定费用,受到政策、市场行情影响较大,进而导致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在本项目中所收取收益并非固定。况且,《协议》既有承揽内容,又有商品房包销内容。因此,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主张《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进而主张《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将案涉定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项目未做方案未报规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协议》并未约定定金的用途,但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负有保证案涉项目顺利推行之义务。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明确表示案涉定金被其“用于归还银行(农行8000多万元,及工行、光大银行等)借款”“致使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负责土地、设计、规划报规报建通过、建设施工等所有工作”,在双方并未有其他约定情况下,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未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完成项目设计方案和规划报规报建等工作,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即构成根本违约。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主张天地公司明确知晓土地在丰泰金科公司名下且由于政府原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进而无法报建的情况,视为接受了相应风险,排除了违约性。但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协议》第一条第2款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天地公司向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支付的12000万元属于“定金”。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因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导致天地公司签署《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向天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主张案涉定金不是违约定金而是成约定金,但《协议》系双方已经订立完成的本约,在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案涉定金是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包干销售债权的担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定金属于违约定金,并无不当。定金和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定金和违约金均作了约定的,守约方有权予以选择适用。本案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主张案涉定金属于违约金范畴,金额不应当超过天地公司损失的30%,但在天地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适用定金条款情况下,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的问题。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主张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二审审理已经完结,其亦不能据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再从再审事由法定化及其体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列举了程序性事由,故除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的情形外,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应指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情形,并不包括其他程序违法情形,不能将第六项事由理解为其他事由的兜底事由。因此,本案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认为原审不中止审理错误的主张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案例索引:《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