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依法延期支付工资期间,
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林某与某轴承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5月的劳动合同,公司每月1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17年3月15日,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征求单位工会意见后向职工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
为解决资金问题,期间,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并向当地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经社保机构同意,公司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7年4月23日,林某以轴承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经济补偿金。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意图是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报酬,需延期支付的,在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后,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周转期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违背立法本意,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延长期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市、自治权、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最长不得超过30日。近期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要积极贯彻援企稳岗、保就业保企业保稳定等政策要求,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并重,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引导双方同力协契、共克时艰。
来源:绍兴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