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观点分析
一、管辖权异议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索引】(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启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锁芳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董锁芳、张晓明系夫妻,董锁芳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董锁芳、张晓明的住所地虽然在禄丰县,但禄丰县xx镇xx村委会、楚雄xx小区业管会及楚雄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均能证实董锁芳、张晓明已在楚雄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案应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原审被告董锁芳,原审却认定是原审被告张晓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裁定张晓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楚雄市人民法院处理。二审中张晓明也明确表示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审被告董锁芳、张晓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书中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予以变更。
【审理结果】本案原审裁定书中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予以变更。因此,原审被告董锁芳、张晓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金支持
【裁判规则】借款凭证存在,且能证实借款事实,则法院一般会支持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2016)云3124民初287号许政强与夏剑、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审理结果】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有付款人钱小燕的名称、账户号及收款人许政强的名称及账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组照片不能证实货物的价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80万、57.9万元、90万元、250万元、5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应为627.9万元。
三、逾期利率支持
【裁判规则】逾期还款利率当事人无约定,依法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索引】(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6号王丽诉被告钱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审理结果】由于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利率,本院确定借款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率当事人无约定,依法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约定利率支持
1.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受支持
【裁判规则】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案件索引一】(2017)云01民终4713号张国胜、陶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二】(2014)昆民三初字第263号李巧与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远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是否受支持
【裁判规则】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案件索引】(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段念、陈庆忠、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兴、原审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应将该177万元充抵欠款。
【审理结果】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小结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现在的银行利率即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年利率的24%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24%至36%则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超过36%则是无效区,这也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五、法院是否支持“砍头息”
【裁判规则】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件索引】(2016)云0102民初4250号高伟与陈立峰、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借款100万元,但是原告高伟仅向被告陈立峰转账支付了95万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述“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此行为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砍头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立峰实际上从原告高伟那里借到款项为95万元。
作者:王宇婷,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