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律说法|配合疫情管控竟遭辞退,法院认定单位违法

疫情期间封控在家,收到上班通知,员工向老板说明因为疫情无法准时到岗,竟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近日,上虞法院受理了这一因疫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认定单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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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原是某建材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份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之后因工厂放假,陈某回河南老家。2021年8月份,陈某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发生新冠疫情,无法返岗,期间陈某在微信上收到了某建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以陈某自2021年8月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一个多月为由,通过微信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8日起解除。“公司8月4日在微信工作群通知回老家的员工暂缓上班,8月25日又在微信工作群通知9月1日所有员工都必须到岗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我老家因为疫情封控,我都跟领导说明情况了,怎么能算我旷工就把我辞退了呢!”不甘心的陈某于2021年9月2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8月份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审查后认定某建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裁决某建材公司支付陈某2021年8月份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合计四万余元。某建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法官表示,陈某因工厂放假回河南老家,后因当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而未能及时返岗,并非无故旷工。某建材公司仅于2021年8月25日在微信工作群发布所有员工须于9月1日到岗的通知,事后也未另行通知陈某某到岗,即于2021年9月9日通知陈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存在不妥。上虞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关于2021年8月份工资,陈某未能到岗上班系其所在地因新冠疫情采取紧急措施导致,非因归责于陈某本人,应当视同陈某提供正常劳动,并由某建材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判决某建材公司支付陈某2021年8月份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合计四万余元。

法官说法

新冠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因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本案劳动者未能到岗上班系其所在地因新冠疫情采取紧急措施导致,非因归责于被告本人,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疫情期间对于未到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详细了解未到岗的客观原因,积极与员工沟通,不宜贸然以未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要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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