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待遇相关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涉及养老保险的常见纠纷有:养老保险纠纷的法院受理范围、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责任承担及养老金损失计算等问题,现将相关判例整理如下:

养老保险待遇相关裁判规则

1.政府行为主导改制过程中引发的有关养老保险待遇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徐大林与淮安市爱德医疗器械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在政府行为主导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养老保险待遇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号:一审:(2014)浦民初字第1733号;二审:(2014)淮中民终字第1957号

2.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高秀莲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以及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号:一审(2014)保民初字第213号;二审:(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冯福某诉某机械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使劳动者因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评论: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发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纠纷。是指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是指劳动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因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现实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参保条件下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纠纷。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

我国社会保险监管制度存在诸多漏洞,导致了不少用人单位为追求私利而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少缴保险费,由此引发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大量存在。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倾向于不应由法院处理,而应通过行政管理渠道解决。理由是:依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可由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引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的基本前提。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该法第十七条却明确要求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有社会保险的约定,加之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加强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换句话讲,不管劳动合同是否订立、如何订立,只要劳动关系建立,社会保险是必有内容。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可由法院处理: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未为劳动者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可以是用人单位逃避责任,也可以是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漏办,还可以是未准确按劳动者信息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参保人员并非劳动者本人,或发现劳动者提供的信息不正确而不及时纠正,并导致劳动者不能参保。二是这种损失的产生,是基于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如果可以补办的话,则属于参保问题,自然不会导致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养老保险补办规定,具体是否可以补办、如何补办、不能补办的情形均由各地方自主决定,比如有的地方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补办范围之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8

4.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自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本案要旨: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应赔偿农民工的损失。

案号:一审:(2014)石民初字第5919号;二审:(2015)一中民终字第3160号
来源:法信精选

5.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仍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彭水店诉重庆市彭水县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本案要旨: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仍可形成劳动关系,该待遇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法院评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结合以上司法解释、规章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进而不能予以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而现实生活中,因工伤获得的待遇补偿,往往要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高许多。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属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理由如下:

其一,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农村养老保障的基本模式仍然是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而目前在我国农村,家庭养老主要是依靠家庭子女的赡养和土地收入,但在国家实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之后,农村的养老保障方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在家庭结构方面,很多农村家庭形成了“4-2-1”的模式,即一对夫妇除要抚养一个子女之外,还需要承担4位老年人的赡养,这给农村的中青年带来很多压力,无论是时间、精力还是物质上都对农村传统家庭提出了挑战。同时,随着近年来耕地面积的不断减少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许多农民只能从土地上获得很少的收益,如果是仅仅依靠土地,很难保障农民的老年生活。因此,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应当有更大的担当。而事实上,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极为薄弱,特别在中西部地区表现得更为突出。

其二,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以上概念分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差别:一是保障对象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保证城镇就业群体,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村居民群体。年满16周岁(不包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二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实施的,雇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强调的是自愿原则,是农民自愿参加的,虽然有政府加以引导,但不得强制。三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有弹性,农村居民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缴费档次,多交多得,一般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是按照既有的规定进行缴费、支付。四是筹资结构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筹资方是用人单位,虽然个人也缴费,但用人单位缴纳的是大部分,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供款方是政府,政府给予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同时对中青年的缴费也予以补助。五是养老金组成结构不同。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

案号:一审:(20I3)彭法行初字第00058号;二审:(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0

6.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职工自己缴纳后,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诉某公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本案要旨: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职工自己缴纳后,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评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法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即将退休的原告来说,可能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或如原告所讲,如果自己不缴纳,被告就不给盖章办理退休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实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更非放弃自身财产权益的意图。依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4月2日第7版

7.未用真实身份信息就业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损失按过错责任来处理——冯福某诉某机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案

本案要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劳动者未来必然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未用真实身份信息就业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损失按过错责任而不采取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更为妥当。

法院评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国家强力监管下的社会关系,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协商性空间无法达到平等民事主体民商事交往程度,国家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故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等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予以确立,而不管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社会保险作为一项内容确定。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劳动者未来必然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过错责任并非颠覆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中均贯穿了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两部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更加明显地体现了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法则,只是表现形式上更多地针对劳资关系中的强者——用人单位。

在审查责任主体的过错上,除了严格审查用人单位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过错,也要审查劳动者在自己损失后果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不同环节区分过错对损失结果的参与度,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所有过错均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事实上,劳动者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为了防范不必要的损失,其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是否为其参加养老保险负有监督和督促义务,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实而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报告真实信息,对拒不告知真实信息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书面告知劳动者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因此多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8

8.养老金损失无法测算时,可参照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水平,结合劳动年限及本区域人口平均寿命综合确定——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诉潘雪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劳动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社保机构测算其养老金损失,而此类养老金损失的测算无明确标准,社保机构无法提供精确的测算结果时,法院应根据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水平,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本区域人口平均寿命,确定其养老金损失。

法院评论:关于养老金待遇损失标准的计算方式。尽管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救济标准缺乏规定,但是法院并不能以此拒绝或者任意裁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养老保险待遇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影响: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基于此,笔者认为养老金是根据社会普遍性+个人特殊性的计算模式,由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两部分共同构成。社会因素包括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个人因素包括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个人账户金额。社会因素决定养老金待遇的最低标准,个人因素决定养老金待遇的最高标准,普遍结合特殊的模式是区分养老金待遇的重要依据,而其中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劳动者缴费年限、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又占据首要地位。

综上,养老金损失无法测算时,可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水平,结合劳动者劳动年限以及本区域人口平均寿命综合确定。

案号:一审:(2015)昌民初字第(257)号;二审:(2016)琼97民终3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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