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徐某在本案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争议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判决后变更的就不能对其限制消费措施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徐德安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正确,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及执行措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德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