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法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要旨

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案情介绍

一、2016年2月29日, 关于日本水产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 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相应债务。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忻变更为鞠厚,并免去侯火忻所有职务

四、2017年8月,经日本水产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 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忻(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出境。

五、侯火忻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 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火忻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侯火忻虽辞职,但鉴于其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仍然可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条件。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可以决定对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明确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该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两个阶段。在司法实务中,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细化为: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执行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法院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 13号]

第三十七条第-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 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忻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忻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忻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忻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 认定侯火忻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2016) 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侯火忻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高法执复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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