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寻衅滋事罪实务判例

浙江寻衅滋事罪实务判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浙03刑终4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强,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垫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松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松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明,浙江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松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所,浙江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浙03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及辩护人陈凡、陈华明、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与王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小区1栋123号“谢家黄牛骨店”内吃夜宵,席间因王某向被害人高某敬酒,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心生不快,后卿某强持菜刀伙同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持凳子将被害人高某、游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高某右手食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一处9.5cm长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游某1因外伤致头部左侧扪及肿胀、压痛,上、下唇正中见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叶某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月1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游某1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卿某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明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叶某伟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卿某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罪名有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杨某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从作案的经过来看,杨某明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并未实际参与互殴,且提前离开现场,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其行为所造成;2.本案系双方相互口角、被害人方先行动手,后才发生斗殴,被害人方某1存在过错;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家庭生活困难,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从作案的经过来看,陈某某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并非本案的引起者和提议者,刚开始还在规劝大家不要互殴,后因同案犯卿某强被打才动手打人,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并非陈某某造成;2.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害人方某1有一定过错;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家庭生活困难,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5.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合收监关押。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伟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没有认定。自己刚开始过去是劝架的,在劝架过程中被对方殴打才抢下凳子,未持凳子殴打对方;从本案起因来看,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发生打架之前,自己曾劝阻过。2.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并非本案的引起者和提议者,他人去殴打时,自己刚开始并未动手,甚至还在规劝,从整个案件过程来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叶某伟持凳子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叶某伟起初是过去劝架的,在被对方持凳子砸过来时才抢夺了对方的凳子进行自卫,没有犯罪故意,且客观上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叶某伟造成。2.不能因为叶某伟自首以及自愿认罪而错误地认为其构成犯罪。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游某1、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辩双方就本案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定性。被告人卿某强提出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经查,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过程看,卿某强等人为了逞强耍横,先是无事生非,继之随意打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虽然卿某强等人的行为也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原判定罪准确。卿某强所提相应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被告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及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方面,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某2不相识,案发前双方没有任何交流。案发当晚由于王某与被害人高某相识,王某主动去被害人桌向高某敬酒,亦无任何不当。杨某明为此心怀不满,无端认为被害人有挑衅行为,卿某强逞强耍横,率先持刀冲向被害人,从而导致本案发生。故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及相关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及辩护人分别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提出不同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卿某强带头持菜刀冲向被害人桌,不仅最先实施殴打,而且是造成轻伤后果的直接致害人;杨某明当场言语挑拨,挑起事端,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虽参与殴打过程中被人强行拉走,但应认定其作用较大;陈某某持凳子参与殴打游某1、宋某,殴打行为积极、突出;叶某伟虽然最初是为了劝架,但也参与殴打游某1,鉴于其殴打行为不突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叶某伟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卿某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一审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卿某强、杨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对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量刑适当,卿某强、杨某明、陈某某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叶某伟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案发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予从轻处罚。叶某伟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卿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叶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积业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南凌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苗玲
书记员      龙 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浙03刑终16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原,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0324刑初88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金某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原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泡泡店与被害人方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席间,金某原看到李某2手上有纹身,便讽刺挖苦,方某示意金某原先回去,但金某原突然掀翻桌子,又和戴某1、李某2等人发生推搡,随后被人拉开而散掉。后金某原不服气纠集了一些人员来到现场,后被方某劝走,金某原便让方某上车,由金某原驾车将方某带往永嘉县上塘方向。方某在途中提出要下车未果,后被金某原等人带到上塘戈田后面山上,金某原持刀将方某腿部砍伤,之后金某原等人将方某送到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驾车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伤致左某腿刀砍伤创口累计1.5cm以上,左股二头肌腱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开放性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金某原已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金某原上诉提出,自己能坦白罪行,又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戴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金某原能坦白,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原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王海珍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洛强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浙03刑终150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文成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罗江县。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吴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381刑初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成、陈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吴某1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8月22日晚,谢某(另案处理)因与苏某POS机生意上的纠纷,故意损毁了苏某的店铺物品。次日凌晨0时许,苏某、吴某1、吴某2等人到被告人金某成等人经营的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的汽车美容中心店寻找谢某理论,谢某将此事电话告知金某成,金某成下楼查看并经与谢某商量,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以及敬伟(另案处理)等人至糗百网吧门口预谋打架,并通过微信告知谢某已纠集人员在网吧门口等,其间金某成还看到了敬伟携带有菜刀。

凌晨1时许,谢某、金某成一方在上述汽车美容中心店,与苏某、吴某1等人因砸店、POS机生意之事发生争吵、互殴,其间苏某先掌掴谢某,谢某遂打了苏某头部一拳,之后吴某1也殴打了谢某,金某成遂授意陈某准备工具,后陈某持长砍刀追砍苏某致其受伤,敬伟则持菜刀追砍吴某1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主要损伤为背部10.5cm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主要损伤为左某、左小腿共计二处创,累计长7.0cm,左跟腱断裂,左跖肌腱断裂(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10%),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11月27日、12月8日,被告人金某成、陈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责令被告人金某成、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983.83元、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380.49元。
被告人金某成上诉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本案系生活琐事纠纷引发,其酒后受人纠集参与殴打;被害方纠集人员并率先使用暴力,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其有坦白情节,系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多次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但对方予以拒绝;有未成年子女和年迈老人需要抚养,家庭有债务负担。综上,请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谢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成、陈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成、陈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金某成、陈某有坦白情节,均已予从轻处罚。金某成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经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核实,至今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和谅解协议,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成、陈某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 娜
审判员 林方芳
审判员 南凌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 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浙10刑终90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远,男,1998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9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多,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台州市黄岩区。2019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燕,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9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9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台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牟甲,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3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又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多、王某燕、牟某远、林某、牟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100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某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燕在台州市黄岩区赌博时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燕将此事告知其儿子被告人钱某多。被告人钱某多纠集被告人牟某远、林某及姜某、何某2、何某3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找李某,被告人牟某远又纠集了被告人牟甲,何某2又叫来了彭某(另案处理)。当日13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燕微信发送位置,被告人钱某多等人驾车至澄江街道下灰洋村老人协会,通过被告人王某燕指认确认李某身份后,被告人钱某多上前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被告人牟某远、林某、牟甲等人亦上前帮忙殴打对方,何某1上前拉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钱某多等人拳打脚踢。李某因外伤致左耳廓一处长为1.1厘米的条状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4、5、6前肋线性骨折,头部一处创口,面部两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钱某多、王某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牟某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5日,被告人牟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牟某远赔偿了被害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钱某多、王某燕、林某、牟甲预缴了赔偿款各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多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后在其父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燕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钱某多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判处被告人牟某远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牟甲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牟某远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不平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远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燕、钱某多、林某、牟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各被告人以及同案犯何某2、姜某、彭某、何某3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1的陈述,证人牟某、赵某、周某、杨某、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原始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天网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款预缴票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远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燕、钱某多、林某、牟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牟甲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燕、钱某多能自动投案,且钱某多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由其父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牟某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余四被告人均预交赔偿款,对五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牟某远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且与其余同案犯相比亦无明显失衡,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坚
审判员 李如省
审判员 张媛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祖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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