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立案、审理和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刑事裁判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执行程序和措施,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相关要求,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管辖、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2.下列事项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实施:
(1)罚金、没收财产;
(2)责令退赔;
(3)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4)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5)其他应当由执行实施机构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3.下列事项或内容不由执行实施机构执行:
(1)判决确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
(2)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等不能或不宜拍卖、变卖处置的涉案物品;
(3)手机等犯罪工具或证据需要存档备查的,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4)其他不宜由执行实施机构执行的事项或内容。
二、审判期间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4.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按一人一表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其中应明确: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亲友已代为缴纳财产的情况;
(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隐匿、转移资产可能,刑事审判部门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的,应当作出裁定,并交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财产保全的部门具体实施。
5.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或者移送执行前一个月内即将届满的,应当通知原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办理或自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后,再移送立案执行。
自行办理的,刑事审判部门作出续行查封、冻结、扣押裁定后,交由财产保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6.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判决主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要求如下:
(1)罚金,应当明确具体金额及缴纳期限;
(2)没收部分财产,应当明确具体财物的名称、数量或者金额等;
(3)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明确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性质、具体名称、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
(4)责令退赔,应当明确退赔的主体,发还对象和金额、比例等。
如果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三、移送立案与立案审查
7.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需要执行的,刑事审判部门在作出刑事裁判生效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8.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有多个被告人或者多项内容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移送:
(1)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不同事项的,按照事项的不同,分别移送;
(2)有多个被告人,分别被判处财产刑,按照被告人的不同,分别移送。
退赔事项虽涉及多个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多项财产,但仍属于同一事项,且指向同一退赔结果的,按该判项内容移送;指向不同的,分别移送。
有其他情形,且不能根据上述情形直接区分的,刑事审判部门可与立案部门、执行实施机构先行沟通后再移送立案。
9.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移送立案前,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移交执行表》,并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移交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若涉案财物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可以另行制作涉案财物清单。清单中应详细注明涉案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权属状况、查封、冻结、扣押的时间及期限、存放地点及保管人等内容。
10.移送立案审查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移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1)移送执行表;
(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被执行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4)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5)涉案财物或清单;
(6)其他需要一并移送的材料。
11.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审查移送的内容是否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如不符合要求,系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刑事审判部门补充提供;系判决主文不明确、具体的,或者不属于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的,不予立案执行。
12.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收取执行申请费。
四、执行前的准备
13.执行人员收案后,发现内容不属于移送执行的范围,或者移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判决主文不明确、具体等情形的,应在执行管理系统确认执行案件信息时,退回立案部门处理。
执行人员已经确认信息后,再发现不符合移送立案条件,且已无法补正的,裁定终结执行。
14.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载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一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15.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的一名或数名近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执行告知书应载明执行内容、被执行人亲友可自愿代为履行等事项。
16.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通过关联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案件纠纷,查明债务性质,明确清偿顺序,协调处置权事项。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且有可供财产刑执行的财产,可向负责民事案件执行的法院发函,要求将剩余财产交本院用于财产刑执行。
五、执行措施
17.执行人员应结合本《意见》规定,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依法查找、控制、处置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18.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
执行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19.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有关财政机关经通知后不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并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再进行无底价拍卖一次。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退赔被害人的,被害人不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的,经由被害人申请,可以再进行无底价拍卖一次。
进行无底价拍卖的,合议庭讨论确定起拍价,并报经局长审批。
经过无底价拍卖后仍然流拍的,终结本次拍卖。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市场行情有变化的,执行法院可以再次启动(评估)拍卖。
20.被执行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1.执行法院对未全额履行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对未全额履行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矫正人员,可以限制出境。
23.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服刑机关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24.罚金刑、责令退赔内容不能执行到位时,执行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管机关或所在地负责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发函,告知执行情况,建议把主动履行或有财产不履行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认罪服法和悔改表现的情节在减刑、假释中予以掌握体现。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应当及时函告刑罚执行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六、款项分配
25.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3)其他民事债务;
(4)罚金;
(5)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七、特殊事项的处理
26.被执行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由一审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审查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减免的具体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减免罚金的裁定作出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27.没收个人财产案件的执行,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不得没收属于其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执行判决后被执行人取得的合法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8.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追缴和退赔被害人损失案件的过程中,除已移送的财物外,另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物,应当根据下述情况分别处理:
(1)该财物已经刑事审判部门查明并认定为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迳直执行;
(2)该财物经判断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但符合退赔条件,由执行实施机构执行;
(3)该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不明确的,执行实施机构交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认定。但根据办案需要,执行实施机构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9.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0.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异议审查期限为两个月。
31.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涉案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先行处置标的物,并书面承诺配合将来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事项的,可以准许执行法院先行处置。
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先行处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和承诺书,再由执行法院向刑事审判法院协调涉案财物的处置事项。执行法院将处置后的款项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将多余的款项交由刑事审判法院处置,并及时函告处置结果。
八、执行中止、终结与结案
32.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3)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定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33.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5)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没收财产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刑事裁判生效时名下无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该财产有其他顺位在先的债务要执行或者退赔,且执行后无明显剩余可能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定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34.罚金刑、责令退赔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条件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罚金刑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有其他顺位在先的债务要执行,且执行后无明显剩余可能的,也属于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同时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对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35.财产刑执行案件终结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其他案件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36.罚金刑、责令退赔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没收财产等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
案件委托、提级、交叉执行的,以 “销案”方式报结。
九、其他事项
37.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各部门之间应确定专人,加强沟通与协调。
38.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审理、移送立案、执行,参照本《意见》执行。
39.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4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