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得不慎重对待的“程序雷区”
——以房屋征迁类案件为视角
前言:自2013年起,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三改一拆”行动,随着旧住宅区、棚户区、城中村等改造工作的推进,往往伴随着土地征收、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因行政相对人对拆迁政策的理解各有不同、其自身情况也不尽相同,所以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也随之而来。但由于该诉讼领域的特殊性,很大一部分的行政相对人甚至是代理律师因为该该领域的熟悉,导致在“诉讼程序”这一环节都嗑的头破血流。为此,笔者结合2018年度亲办的近30件行政诉讼案件,挑选出几份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文书作为代表,谈谈几处典型的“程序雷区”。
一、“履职之诉”的前置条件必不可少
“履职之诉”类案件往往多发于安置补偿的“不到位”,或因征收确权面积的认定存有异议,或因安置人口数量的确认存有异议,行政相对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增加合法确权面积或是安置人口数量,进而达到增加安置补偿款的诉求。不得不说,在与征收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思时,以诉讼途径维权无疑是最合理合规的途径。但根据笔者在之前的办案体会,发现该类案件的原告(行政相对人)往往是直接通过法院,想要一蹴而就的解决问题,忽视了“履职之诉”案件中一个很关键的前置条件,从而导致无法正式进入实质性审查这一环节。
案情回顾:原告高某某等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三原告按xxx政策予以安置”。庭审中,原告方阐述了很多其可以得到安置补偿的事由,但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仅将“履职之诉前置程序”作为答辩重点进行抗辩,一击致命,再无后续。法院也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不再进行后续的实质性审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方不服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借鉴意义:
1.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2. 正确做法:
(1)毋庸置疑,第一步必然是委托专业的律师代理诉讼。正所谓,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来做。对于普通人来说,法院的诉讼流程就不是谁都能玩得转的,更何况是相对更为复杂的行政诉讼了,所以,委托律师是取得案件良好效果的基础。
(2)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具体事项因个案不同,不再举例展开,但此处需要切记,履职申请的请求项必须要和之后的诉讼请求内容保持一致。
(3)收集能够支持你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活动,一切以证据说话!
二、阶段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其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为阶段性行政行为,最终被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得不到实质性审查。此类诉讼非常常见,多成因于原告方对于征迁流程的不甚了解,或是对此类诉讼案件的切入点把握不准。鉴于此类案件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领域中皆是常见,笔者仅从“房屋征迁类”案件的角度简析说明。
案情回顾:原告与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但其对协议确定的房屋确权面积存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房屋行政确权行为违法。原告就其何为能得到更多面积安置的事实理由阐述了很多,但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分析全案材料之后发现,原告诉请的这一行政行为实质上并不具有终局性,是安置补偿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系阶段性行为。如此一来,该行为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性”。该案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也始终以该理由作为主要依据,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案例借鉴意义:
1.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 正确做法:
像上述以前签订安置协议,但对协议内容仍旧存有异议,个人认为,在没有撤销该份协议之前,诉其他的行为都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各类行为效力最终都会被该份协议所吸纳羁绊。据此,对于该类案件,第一步,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唯有搬走这一“拦路虎”,才有可能进入下一步,至于是否能“搬走”,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的事实理由加以分析判断。第二步,那就有多种选择了,需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甄选,因并非本案例想说明的重点,故不再一一展开。
三、超过起诉期限而提起的诉讼,将会丧失胜诉权
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制定并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原先两年的起诉期限改成了一年,这意味着留着行政相对人的“可浪费时间”大大减少,此处的“可浪费时间”指代的便是不妥当的信访活动、不果断的各类咨询时间,甚至是不准确的诉讼活动。起诉期限的计算起始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应用于房屋征补类案件的话,往往是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房屋拆除之日等三大类时间点,根据你所诉的行政行为可一一对应相应的起诉期限。
案情回顾:原告所在户于2009年与相关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中并未将原告列入安置人口,原告对此表示不服。自2009年起,便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反映该问题,但始终未在法定期限内正儿八经的提起行政诉讼,这边导致了其在2013年提起的诉讼因起诉期限的问题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于2018年通过向区政府申请履职进而以区政府作为被告的形式,希望由此进入诉讼程序的实体审查环节,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分析全案后,便得出被告的实体请求权基础已经因起诉期限而灭失,此类“曲线救国”的方式是走不通的。人民法院因持该观点,进而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中,原告的其他问题因不是本节讨论重点,暂且不提)。
该案例借鉴意义:
1.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 正确做法:
其实,要想避免这类问题,做法也简单,作为行政相对人始终要相信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只要自身的诉请是合理合法,完全可以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迅速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去走那些不恰当的信访户、钉子户之类的路子,这种做法是否可行的后果难料,但诉讼必然会超期。在此,我还是那个建议,将案件委托给专业的律师代理诉讼,找准合适的切入点,由法院对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得出一个让人信服的结果。
结语:维权千万条,诉讼第一条。合法合理的司法途径是解决各类行政争议的最佳选择,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又决定着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容易简单上手,尤其是程序问题,更是容易让不专业的人摸不着头脑。本文从笔者亲办案例中摘选出来的三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作为讲解,希望对各位读者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