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调低不可行

刑事责任年龄调低不可行

近年,鉴于不到十四周岁的“恶少”实施强奸、杀人等严重暴力行为,因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给被害人造成无尽创伤,同时给社会带来严重不稳定因素,认为有必要调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提议者不少。提议者的理由主要有: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

据说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上,非法律上)的最低年龄是十岁,较多的为十二、十三岁。从十岁到十四岁(周岁)的犯罪率正在不断上升,且罪行趋向成年人化。

2.我国未成年人的发育提早。

“据初步测算”,中国人的发育比二十年前至少提早了二、三年。

3.有不少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低于十四周岁:法国十三周岁,匈牙利等十二周岁,墨西哥九周岁。

4.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在实践中效果不好:

(1)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本来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再指望他们管教是不可靠的;

(2)因经费等原因,政府的收容教养很少实施。

以上几个方面均不足以成为调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

1.关于犯罪低龄化,缺乏可靠的统计学依据。确有极个别的低龄少年儿童实施残忍暴行,但是个案不宜放大观察。

2.发育(身心成熟)提早如果构成一条理由,则存在逻辑上的困境:成年年龄、当选国家主席的年龄等,是否需要同时调低?须知国外的成年年龄有十九周岁以上的。

3.刑事责任年龄低于十四周岁的国家固然有,规定为十四周岁的更多。借鉴国外立法,决不能“只及一点、不计其余”:好比征收房产税,确是西方国家的通例,不过人家的国民拥有房下土地的所有权,人家征税还有其他诸多制度背景。

4.针对管教不能与收容教养不到位的问题,调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唯一的、更非最佳的解决方案。

(1)家长、监护人的管教责任可以立法细化;

(2)收容教养的经费不应该成为问题,收容教养很少实施的问题可以执法监督纠正。

立法贵在稳定,除非“情势变更”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例如,十六、十七周岁的人罪大恶极,不判处极刑,不足以平息被害人和民众之愤,是否就得修改《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将“不适用死刑。”的“。”改为“,”,加上与第二款一样的“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但书”?恐怕少有人赞成这个立法修改建议。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同样要十分慎重。

美国以少年法院为主要标志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低龄化少年儿童的犯罪问题,不妨结合我国国情引入。

少年司法,是指一种处理不法少年的新颖法学方法,指少年法院以及一系列对少年负有管制和矫正职责的附属机构,其中包括警察、少年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少年拘留所和少年矫正机构。少年法院具有广泛的救助儿童使命:少年罪错行为,即由成年人(满刑事责任年龄)实施则构成犯罪的行为;“屡教不改”和缺乏管教,即由于监护人的缺失或者缺乏能力而使得孩子易受伤害以及无人照管。少年法院管辖的基本范畴还包括不法分子、需要政府干涉以防可能做出自毁举动的儿童和需要保护的儿童。美国最早的少年法院1899年成立于伊利诺斯州。(参阅: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5月第1版,第379页)

新时代呼唤以少年法院为主要标志的少年司法制度(有别于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我国创建成型!

注:《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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