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对外担保,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如何应对?

项目部对外担保,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如何应对?

项目部对外担保,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如何应对?

文/陈加曹

一、问题的提出

建筑公司设立项目部,代表建筑公司履行特定项目施工管理职能,为工程建设实践所常见。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担保并由此引发纠纷也屡见不鲜。那么问题来了,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在未得到建筑公司事前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如何应对,可笔者结合自身经办案件情况,拟对此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抛砖引玉。

二、三则案例,三个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担保行为无效,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笔者代理设立项目部的建筑公司参与诉讼案例:中国一冶武汉某公司中标承建武汉市二环线发展大道四标段工程,后将四标段工程特定作业分包于海南中航某公司施工。因施工需要,海南中航某公司与浙江某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国一冶武汉某公司“汉口段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若承租方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则由中国一冶武汉某公司“汉口段工程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出租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海南中航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遂成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关于浙江某设备租赁公司要求中国一冶武汉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一冶武汉某公司“汉口段工程项目部”以自已名义提供担保,且加盖的系项目部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经法院释明,浙江某设备租赁公司坚持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浙江某设备租赁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而要求中国一冶武汉某公司对海南中航某公司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后浙江某设备租赁公司将案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担保行为无效,建筑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二赔偿责任

在(2014)鲁商终字第289号案件中,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2010年3月,临沂市阳光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该租赁合同书的担保人落款处由京冶公司所设山东某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经办人员郭某签字,诉讼过程中京冶公司虽对该项目经理部公章表示无法确定,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京冶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的行为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本案京冶公司所设立山东某二环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保证资格,其作出的保证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份,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份的二分之一。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应当由京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结合京冶工程公司和阳光租赁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京冶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京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担保行为有效,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在(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如下:

关于来宝公司项目部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 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份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部门,系来宝公司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机构。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其职能范围,可以认为:来宝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在其内部授权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本文见解

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各项法律文书的搜索引擎,能够查找数量不少关于项目部担保法律效力的判决,上述三类判决基本涵盖法院关于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认识和判决理由。同案不同判,会影响法院的权威,损害公民对法律的信任,这不是法治社会正常现象。同样的行为赋予同样的法律后果,这是法治社会题中之义。那么,就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这一法律问题而言,哪类判决思路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什么,笔者以为:

(一)项目部系建筑公司设立的职能部门,并非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项目部的组建,建设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此有规定,《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第2.0.7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的定义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

对于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项目部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派的项目经理组建的管理组织。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关于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区别,湖北南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19号判决认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判决理由彼为正确。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结论,项目部系企业法人的内设的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因此,第二、三例案将项目部认定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从而引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作为裁判的基础规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项目部对外担保超越了职权,系属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项目部系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可以视为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那么项目经理是否具有这样的代理权限(代表类推适用代理制度):建筑公司并非以保证为业务,项目经理对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对提供担保显非执行职务。建筑公司区别于担保公司,其主营业务系工程施工而非担保。公司法对非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了特别的程序,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意见稿》第20、21条的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行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但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同意担保的决议实际上是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意见稿虽最终定稿颁布,但其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对非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对外担保的代理权限来源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的“1955年台上字第156号”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甲、乙丙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证为业务,被上诉人丙、丁分别以法定代理人之资格,用各该公司名义保证主债务人向上诉人借款,显非执行职务,亦非业务之执行,不论该被上诉人丙、丁等是否负损害赔偿之责,殊难据第28条、“公司法”第30条,令各该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部分上诉显无理由。基于法律的规定,项目经理系无权代理,相对人对此应当知道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如建筑公司涉及同类诉讼,建筑公司完全可以从分析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入手、从无权代理基本民法思论出发,再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项规定,相信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作者:陈加曹 律师,高级合伙人,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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