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问题

司法实务中,如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到侵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上述项目中,死亡/残疾赔偿金在金额上占据了总数的大部。

但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在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各地有着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撰本文以抒愚见。

一、过往及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论是刑附民还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都是仅支持物质损失,并明确不支持精神损失。

《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138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155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那么,焦点问题是“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

关于这个问题,最早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根据该条,死亡/残疾赔偿金被定性为精神损失。

但是到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1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第29条即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规定)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可见死亡/残疾赔偿金又被定性为了物质损失。

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被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死亡/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

从2001年的司法解释到2003年的司法解释,最高院的意见存在着反复,到了2011年,又出现了转变,根据最高院针对当年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最高院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3个,概括为:

  • 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与单纯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的标准;
  • 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无实际履行能力,高额判决的存在,令被害方预期过高,如果被告人无法满足期望,则导致民事调解无法进行,从而在刑罚诉求方面要求从重,而判决后又无法实际执行,因此整个诉讼过程均容易发生缠讼、上访、闹访等问题;
  • 高额判决在实践中,被害方过高期望,令被告人的亲属容易放弃代替被告人赔偿的想法,而被告人往往没有履行能力,反而令被害方最终无法得到任何赔偿。

二、个人见解

作者认为,应当将死亡/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并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的角度

2003年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2011年向全国人大的答复意见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后者则只有指导参考作用,审判实务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

2、立法体系的角度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残疾赔偿金列为并存的赔偿项目,为了统一法律体系中的名词含义,不应当将死亡/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失,而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性重复。

3、应赔和能赔是两个概念

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限不能等同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人的经济能力不好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债务责任的有效抗辩。

4、最高院的观点中有向闹访、缠诉等不法行为妥协之嫌

最高院在上述答复意见原文中认为下达的高额判决若无法执行将有损司法权威,并两次提及闹访、缠诉的现象。作者认为闹访和缠诉系扰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如果因顾忌闹访和缠诉而影响裁判观点,才真正有损司法权威。

5、赔偿金额的决定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

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过程,不仅是赔偿损失的过程,同时也是体现悔罪态度的过程,如果其悔罪态度良好,就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实务中,会出现一些情况,被告人会认为既然判决也就几万元,那么拿出来十万、十几万已经很多,此时被害人如果要拿,必然被迫以出具谅解书为条件,如果不拿,那么判决的结果将会惨不忍睹,诸如“平顶山小学教师强奸幼女案”“长春盗车杀婴案”已经是前车之鉴,如此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再者,在我国少杀慎杀的司法氛围下,判处死刑的案件只会越来越少,多数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有着足够的时间来履行赔偿判决。

作者认为应当让被害人来决定赔偿金额的高低,视被告人实际的悔罪态度以及筹集赔偿款的积极性来决定是否谅解,而不是司法预先将金额降低到被害人以及案外公民均无法接受的数字,最终为难的是被害人。

三、实务中不同意见的大致罗列

不同省份在是否支持死亡/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

1、不予支持

四川 (2015)川刑终字第136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对岳俊吉量刑过轻,应判处岳俊吉死刑立即执行;依法改判岳俊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13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对岳俊吉的量刑属于刑事处罚的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不予处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016)苏02民终271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刑事犯罪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是因江河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另行提起的侵权赔偿纠纷,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是一致的。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指因犯罪分子毁坏财物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支付。

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江X关于不予支付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广东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处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上诉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支持。”

2、予以支持

黑龙江(2015)黑刑一终字第6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3、独辟蹊径

检索中,也有地区的法院采用了另一种特殊的裁判思路,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而在被害人或其家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

河南

刑事判决如(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5号,不支持附带民事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民事判决如 (2016)豫07刑终257号 、 (2013)社民一初字第65号 ,则支持了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 陈日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研究.2018
[2] 李锋锋.死亡赔偿金性质研究.2017
[3] 王彪,卢大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适用( 交通肇事案件除外).法学研究.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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