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在提供借款后才要求补充担保,故并非是基于对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赖而提供借款。另外,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股东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涉案公司股东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黄继东、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050号】
争议焦点
股东伪造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需要担责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王洪涛陆续向黄继东借款5168万元。后经黄继东多次催要,王洪涛不能清偿。双方经结算,王洪涛向黄继东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有恒兆业公司的印章。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诉争借据加盖的恒兆业公司印章的盖印与恒兆业公司提供的印章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2016年9月9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涛构成伪造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王洪涛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案涉借据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1月9日,但黄继东、王洪涛均认可该日期并非为借据的实际出具日期,而是双方按照债务清算日期倒签形成。黄继东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日期是当月19日。黄继东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王洪涛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王洪涛在恒兆业公司的持股比例由49%变更为19%;2014年12月19日,王洪涛不再持有恒兆业公司股份。另,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卷宗中收录有两份案涉借据复印件,一份没有加盖恒兆业公司的印章,一份加盖有恒兆业公司的印章。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知,黄继东并非是基于对恒兆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赖而向王洪涛提供借款,而是在王洪涛不能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要求王洪涛出具借据,并要求王洪涛提供担保,且不能排除黄继东是在提起诉讼后才要求王洪涛在借据上加盖恒兆业公司的印章。此外,案涉借据上加盖的恒兆业公司印章是王洪涛私刻,王洪涛已因伪造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洪涛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按照黄继东的陈述,王洪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恒兆业公司印章后,黄继东很快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王洪涛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黄继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继东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王洪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恒兆业公司印章的行为对恒兆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恒兆业公司对印章加盖并无过错,故对黄继东的借款不能受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继东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