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超限、超载的有条件入刑
——无锡桥梁侧翻事件的启示
“双十节”这天,无锡312国道K135米处,发生桥梁侧翻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初步分析,事故系6轴大卡车超载运输所致。
醉驾可以入刑,超限、超载入刑可否?本文试作比较分析。
醉驾入刑,从立法到司法,至今争议不断。有人认为,醉驾可以综合治理,用刑既不谦抑,也不经济,后者主要指的是处理醉驾案件,“浪费”了太多的公安司法资源。我以为,鉴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冲击,比起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国库消耗这点钱,公安出动警力和后续的司法资源消耗,成本与收益的“性价比”还是高的。至于司法,这些年对危险驾驶的处理越来越公正,部分驾驶人或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出罪,或被不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次被宣告缓刑,并非前期的但凡醉驾,一律坐牢。醉驾入刑有无好处?公众心里自有一杆秤。
醉驾入刑,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将上述条文修改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清晰可见,何谓“危险驾驶”,立法者先看到了“飙车”(追逐竞驶)、醉驾这两种行为,后来根据情势变化,又增加了客运超载、超速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两种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立法(即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时,为何未将 “从事货物运输,严重超过额定载重量载货,或者超限运输,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考虑在内,或者并入第(三)项,或者单独列为一项?这是否立法之疏漏?
在“危险驾驶罪”立法未再修改的情况下,治理超限、超载,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先厘清“超限”、“超载”两个概念。
“超限”源于《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是指货运车辆的载货长度、宽度、高度和载货质量超过规章制度规定的限度,主要关注的是车辆装载与公路的关系,尤其是公路的正常使用。
“超载”源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超载”是指汽车装载货物时超过汽车额定载重量,主要关注的是汽车性能以及由此引发的行车安全性。
显然,无锡桥梁侧翻事故的主要“祸源”大卡车,在货运时既超限又超载。
“超限”和“超载”的执法主体分别属于公路管理机构(路政)和公安交警。两个部门各自执法,各有不便,综合执法授权势所必行。
超限、超载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巨大危害人所共知,如不加以有效治理,将严重危及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将“超限”、“超载”解释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其他方法”,法理上并无问题。
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可以参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规定,规定“因超限、超载运输被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超限、超载运输的”作为入罪条件之一。
超限、超载入刑(最佳方案是修改“危险驾驶罪”立法),犯罪主体主要是货运司机这一相对弱势的群体,是否过于严苛?有人提出,超限、超载一定程度上是市场、制度“逼良为娼”,例如运输市场无序竞争导致的运费太低,制度方面的过路费过高等因素导致。笔者同意一些网民的意见:只要超限、超载运输得到有效遏制,运费自会遵循市场规律调整到承运人合法运输也能得到利润的合理数额。至于货运司机背后的“老板”,他们并不能以司机为“替罪羊”而脱罪:刑法已经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明文规定入罪。对机动车改装者,则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将他们列入犯罪主体。
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2015﹞55号《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提出“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这个意见是否正式研究了,为何到现在尚无下文,我们不得而知。我想说的是,需要抓紧研究推动该条意见的,不是国务院,而是刑法学者和执法、司法部门。
本文的主旨一言以蔽之:对超限、超载运输,刑法(刑罚)可以作为最后的、补充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