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秀波案厘清“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追讨”分手费“有无法律依据

“分手费”与“敲诈勒索罪”

文/林嫦嬿

2019年1月18日,陈昱霖(“木木”)父母以女儿的微博账户,发布公开信称:“2018年中秋节,木木在朋友圈发布了有关吴秀波先生的内容后,吴秀波方提出,愿意以经济方式补偿给木木一笔分手费,之后,双方达成协议,期间,吴秀波先生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仅支付了小部分补偿,2018年11月4日,吴秀波要求木木回国商议后续事宜,11月5日木木回国,在机场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带走,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此公开信一经发布,引起网络轩然大波,网友们各自站队,对本次事件开展热烈的讨论,也引起了法律圈人士的普遍关注。

从吴秀波案厘清“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追讨”分手费“有无法律依据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作者通过现有公开的“爆料”内容,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次事件,陈昱霖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关押在朝阳区看守所。目前已被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规定: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达到2.4万元至8万元以上、24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及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产的目的。2、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3、被害人产生恐惧情绪,交出财产,即必须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做出的交付财物的行为。

三、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的心理,因而没有交付财物的,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四、“分手费”的追讨是否有法律依据,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普遍会从当事人口中提到的“分手费”,在法律上并无此规定一说,即追讨“分手费”没有法律依据,恋爱中的双方,在一段感情结束之后,一方自愿给予另一方一定的钱财,并不违法。但如一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出于自愿给予,但其给予行为可能涉及到,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此赠与行为,会面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其次,一方在索要“分手费”的同时,对另一方使用威胁、恐吓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则有可能将面临被指控,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最后,笔者想说明,若是在正常的男女恋爱关系、夫妻关系中,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结束恋爱关系或婚姻关系后,一方对另一方一定财物的补偿,则一方根据该协议,具有索偿的权利基础,目的具有正当性。但是,如若恋爱或者婚姻关系,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有配偶者与他人恋爱、同居,则一方要求财物补偿的诉求具有不正当性,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若一方再以非正当的不合法手段,强行向另一方索要财物,那会具有极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恋爱也好婚姻也罢,双方应注重彼此的感情本身,建立在经济利益上的任何关系,不仅无法衡量感情的价值,且走的不长远。但如果在恋爱、婚姻过程中,自身的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侵害,也不要拒绝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林嫦嬿 律师,合伙人,刑民交叉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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