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签订地法院起诉,是否有效?

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签订地法院起诉,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签订协议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即×市×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判断该约定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约定地,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青峰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屯昌科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程青峰租赁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原告:屯昌科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农博城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A97XGK7B。

法定代表人:吴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程青峰,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屯昌科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科冠公司)诉被告程青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

科冠公司诉称,2021年3月16日,程青峰通过“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程青峰向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租借手机并约定划款期数和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手机寄送给程青峰并已签收,但截止起诉之日,程青峰尚欠部分租金,构成违约。2021年8月30日,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武汉市惠卓通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程青峰。2021年11月11日,武汉市惠卓通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金乡县源博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程青峰。2022年1月4日,金乡县源博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科冠公司,并按照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程青峰。现科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青峰赔偿尚欠租金、买断价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属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由租赁转买卖合同,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科冠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受让债权,虽然在协议中有“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但该条系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中涉及程青峰的债权历经三次转让,先后流转于浙江省、湖北省、山东省和海南省,直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但增加了合同相对方的讼累,实际上是赋予原告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属于限制被告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当属无效条款。本案应由被告程青峰住所地管辖。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02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合意,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且该合同条款仅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限制被告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并认定为无效条款,缺乏依据。因本案债权受让方系科冠公司,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作为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经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青峰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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