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目前对于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已渐入正轨,而对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保护仍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相关的立法规制。新闻的网络数据存档及检索路径公开,对于犯罪人员涉嫌构成多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对其回归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在正确认识该行为的本质及存在的矛盾之后,从法律价值、法律规范以及行政制度等多个层面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新闻网络数据存档、犯罪人员、一般人格权、个人信息保护
一、问题的引出——“永恒记忆”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
(一)大众传媒与数字媒体
媒体是传递信息、新闻或观点的中介服务商,内部可再区分为私人沟通媒体与大众传媒。相较于个体之间点对点的私人信息交流,大众传媒立足于概括的社会多数人。传统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包括了报刊、电影和广播电台,用于记录社会、传播信息、反映时代,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深刻影响着每个社会成员对周围人、事、物的评价。但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这些传统大众媒体之外,“新媒体”也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信息的传播方式从传统纸媒发展到网媒、多媒体及全媒体,信息的储存方式也从实物保存(报刊存档)发展为网络储存,而网络又从受有限存储空间和传播速度限制的1.0时代发展到web2.0再到当下的大数据时代。至此,大众媒体信息的储存与获取再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但在便捷的同时,大数据时代数字媒体的优秀特征——“永恒记忆”也成为了一把双刃剑,直指网络隐私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二)一次犯罪,永恒罪犯?
在人类历史长流中,遗忘曾是常态,而记忆是例外。但在大数据时代,这一历史常态已被颠倒,遗忘的行为和能力变成了例外[1]。人们不经意间就会被过去的信息所纠缠,过去的信息通过网络数据存储链接着现在和未来。由于计算机被假定为并不丢失数据,并具有高效、有组织的特性,网络为新闻数据的保存创造了一个有组织的完整的历史记录。这对于普通个人而言已是一项非常恐怖的存在,对于刑满释放的前犯罪人员而言,更是对其人格尊严以及社会回归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虽然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为应对网络侵权,我国近几年先后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逐步控制对个人信息网络泄露的风险。
但遗憾的是,上述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普通公民。而针对“前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则至今没有获得社会各界较多的关注和讨论,也没有相关法律制度来制止该种侵害行为。相反,甚至还有一部分声音要求将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长期公开。例如2017年12月1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四名严重刑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新闻公开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降低了相关人员在社会上所受到的评价,构成了对其人格尊严的干预。而长期存储及开放检索该些信息,则将增加其本人狱中改造以及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的困难,同时也造成其家属的严重困扰。
基于此种现状,本文意图在对侵害事实进行简要归纳的基础之上,分析侵害行为的实质原因,并从法律价值、法律规范、行政制度三个层面具体讨论有利于改善现状、保护犯罪人员个人信息免受不法侵害的解决办法。
[1] Ivan Szekely,The Right to Forget,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C].European Data Protection:In Good Health. edited by Serge Gutwirth,Ronald Leenes,Paul De Hert,Yves Poullet.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2012.348,352—353.
二、新闻网络数据存档对犯罪人员人格权侵害的具体表现及社会影响
诚然,根据每个社会公民朴素的自然道德观念,既然犯罪人员当时能犯下如此严重的罪行,那么,即使之后他人将其个人信息作为新闻进行曝光并长期存档及开放检索,也只是其“罪有应得”,是为受害者“讨回公道”。也有人从法理上分析认为,将新闻在网络上进行数据存档,也是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能够事先防范,从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这也会对犯罪人员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
然而,且不论通过新闻公开犯罪人员个人信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否真如预想的那样有效,也不论公众的知情权是否真的得到了保证,仅仅从一般法理上进行分析,我们便能轻易发现,此种行为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从法理上难以自洽的“非正当性”——对犯罪人员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权的干预及侵害。
(一)人格权侵害的具体表现
以曾经热极一时的“李天一案”为例,即使是今天,通过百度搜索“李天一”,仍然可以轻易搜索到所有过往新闻报道,以及李天一的现用名、肖像、出生年月、家庭亲属信息、曾就读学校等个人信息,已涉嫌侵犯当事人的多项具体人格权利。
在我国现阶段法律框架下,结合当前主流人格权理论,笔者认为,新闻网络数据存档对犯罪人员人格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侵害行为:
1、对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数字媒体对犯罪人员的出生年月、犯罪记录、家庭亲属等个人信息的新闻公开、长期存储及开放检索,实质上是对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侵害行为。
2、对犯罪人员姓名权及肖像权的侵害行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而数字媒体常常以真名对犯罪人员进行新闻报道,有时为获取更高的点击量更是在其新闻中擅自使用犯罪人员的肖像并对该些信息、图片进行永久存档及公开,该些行为已构成了对其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3、对犯罪人员名誉权的侵害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以李天一一案为例,在案发之后,网络上便出现大量关于李天一“星二代”背景及其父李双江和其母梦鸽“著名歌唱家”身份的新闻报道,这些新闻不论内容真假均长期储存于网络并长期开放检索,迫使当事人和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长期处于网络曝光,严重侵犯了李天一及其父母的名誉权。
(二)侵权行为对犯罪人员的社会影响
1、阻碍犯罪人员回归社会之后基本的人际交往
在当今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中,每个人都希望自己有一张出色的“名片”,比如优秀的学历、俊俏的外貌、丰富的生活阅历等,并借此获取自己需要的社会资源,而新闻报道若不分场合、不分时间地对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在网络上公开并存档,则会导致犯罪人员的“名片”长久地失效,不仅仅犯罪之前累积的积极社会评价付之一炬,而刑满回归社会之后也很难再通过人际交往建立积极的社会评价。
2、提升犯罪人员回归社会之后寻找就业机会的难度
同样地,上述“名片”的失效也相当于犯罪人员的个人简历出现了一个永远无法隐藏的“污点”,经过新闻在网络上的公开和存档,使得能够得知“污点”存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范围被无限制地拓宽,最终导致除了法定有权不雇佣有犯罪记录人员的工作单位之外,大量其他的工作单位负责人为了“防患于未然”,也会去通过网络查询应聘者的犯罪记录,并拒绝雇佣有犯罪记录的人员。这就使得犯罪人员在回归社会之后的失业风险大大提高,而没有工作建立的经济基础,是很难让一个刚刚服刑出狱的人顺利融入社会的。
3、逼迫犯罪人员再次回归犯罪群体进而导致再次犯罪可能性提高
由于人际交往的阻断,经济基础的丧失,很难期待犯罪人员能够摒弃自己曾经的罪犯身份,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持生计,重新做一个为社会贡献价值的人。相反地,其它社会成员的歧视和抵触只会加剧犯罪人员对社会的不满,滋生仇恨心理,最终很可能使其再次回归犯罪群体,对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再次造成损害。
三、一般人格权与公众知情权
(一)问题的实质: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
犯罪人员虽然可能因实施犯罪而被依法剥夺一定的权利与自由,但自其刑满释放之后,仍具有合法的公民身份并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利与自由。仅从其公民身份的角度观察,新闻网络数据存档对其以往的犯罪记录、姓名、肖像、家庭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公开,从具体权利角度将造成其多项具体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而从基本权利角度考虑,该问题实质反映了社会大众所享有的公众知情权与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一般人格权”之间的冲突。
(二)德国法域:一般人格权作为德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事实上,我国当前民事法律框架中尚不存在“一般人格权”这样的概念表述,而仅存在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概念,该些具体人格权无法涵摄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所有人格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引用的是具体人格权之上的关乎人性尊严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即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德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在二战之前,帝国法院对一般人格权一直持否定态度,认为“一般的主观的人格权对于现行民法来说是完全陌生的”。[1]但二战之后,社会形势发生了改变。随着微型镜头、望远镜等技术手段的发展, 公民的个人隐私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和挑战。1954年5月25日联邦最高法院就“读者来信案(Das Leserbrief-Beschluss)”[2]作出了法院判决。在该案中,被告于自己的报纸刊登了一则有关某教授政见的评论,分析了该教授在纳粹时期和二战后的政治态度的变化。就被告的行为,该教授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律师函包含了对报道中不实内容的修正,并要求被告就不实报道作出澄清。但被告没有对该律师函作出任何答复,而是将该书函一字不动的刊登于自己报纸“读者来信”栏目下,并与其他读者的来信一同刊登。律师函撰笔律师认为被告此种公开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被告将律师函与普通读者来信一同出版刊登的行为是故意的混同,企图误导读者将其为工作目的而写的律师函视为普通的读者来信,而事实上他本人对该政治问题无任何个人意见。对此,法院引用了《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作为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以人性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制度,是必须被视为一种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3]而被告的行为漠视了原告律师的人格自由,侵害了其人格权益。这可被视为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私法上的“诞生日”。
此后一般人格权通过判例不断得到发展。在1957年的“人格权案”[4]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5]第1款意项下所指的“其他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一般性法律上的保护对象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确认。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上第823条第1款除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之外的其他权利后,宪法法院对最高院的判决予以了效力确认,但宪法法院并没有止步和依附于人格权的民法解释,而是全新发展了一项特别的宪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具体将《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一同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价值基础,将人格权的保护理解为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及人格的自由发展的要求。在此,可以将人格权做动静两种解读,在静态上,每个公民都有权要求一项独处的权利,消极排除外界的干扰。而在动态意义上,每个公民又享有自由发展自身人格的积极作为的权利,即人有权自由发展自我的人格而不受阻碍。同时,基于德国宪法第三人效力的确认[6],人格权在德国不仅仅为一项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公权力干预的防御权,也成为公民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保护自身免受其他第三人侵害的请求权。
[1] Larenz, 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 im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 NJW 1955, S. 521.
[2] BGHZ 13, 334.
[3] Jens Petersen, Medienrecht, 5. Aufl. Verlag C.H.Beck, 2010, § 4, Rn. 6.
[4] BGHZ 24, 72.
[5]《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6] 德国宪法第三人效力:指基本权利对在某系争事件本质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发生效力,在法律传统及宪法解释中,指的是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发生效力。
(三)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法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基础为现行《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谢立斌教授的观点,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1]
将《宪法》第38条认定为一项具体基本权利后,该条就成为我国宪法的一般人格权基本权利条款,而将其作为一项“框架性”的权利,则将有利于采取开放发展的理念来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益,包括解决一般人格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1] 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 年第 4 期,第66页。
(四)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官方与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新闻自由的权利设置以保护传媒的言论自由为出发点,而公众知情权的存在则在于保障传媒受众获取信息的权益。知情权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是相对而生的基本权利。
传媒受众对信息获取的权益成为知情权的基础。知情权保护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体,更从社会整体角度提出了保护要求,公众知情权即公民个体知情权的累加。公众知情权的包括不仅仅包括被动的获取新闻,也包括在网络上通过关键词搜索主动获取信息过程。因此,公民通过使用新闻的网络数据存档获取信息亦是公众知情权保护的言中之义。
(五)个人与社会:一般人格权与公众知情权之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领域学说”具体解释了个人和社会的曲张关系。概括来说,可以依公开程度的不同将个人的生活分成三个领域,在各个领域内人格权的受保护程度是不同的,人格权“由内及外”的在三个领域扎根并扩展。最核心最私密的隐私领域,为绝对性排除干扰的个人领域,因为该领域关乎个人的尊严。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性尊严绝对不可侵犯,因此涉及核心隐私人性尊严的案件,无须做利益权衡,人性尊严享有绝对的优先性。在核心隐私领域之外,是个人的私人领域,私人领域已开始与外界有所交集。而在最外层,为公共领域,在该领域内的人是完全公开于众的,例如政治家。
“领域学说”其实展现的是一个直观外化的人格权保护范围,虽然其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绝对的界分性,但对于具体案例的分析还是非常有用的,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如若人格权的侵害直指人性尊严,则可直接确定侵权。若侵权行为发生在私人领域,则仍以严格的人格权保护为重,当且只有存在特别重大的公共利益时,才不为人格权保护。而在公共领域,因个人事务的完全公开,所以在这个领域法律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较其他领域相对要弱一些,例如公众人物照片的传播和刊登,因为其实事性而不为侵犯他人肖像权。“领域学说”的关系可见下表图式。
而犯罪人员,因其刑事犯罪行为而使其个人成为“公众人物”进入到了公共领域之内,犯罪人员的人格权保护就显得无法一概而论,必须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定量、定性的权衡比较,才能得出个案的冲突保护的结果。
四、冲突的解决
(一)法律价值层面:运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进行个案权衡比较
1、价值位阶原则
所谓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来说,作为法律三大基本价值,自由价值要优先于正义价值,正义价值又优先于秩序价值。但这种排序并非是绝对的,还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对上位法明文保护的法律价值予以优先保护。而对于同位阶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则要借助于其它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在个案中通过价值衡量来得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上述已经提到,无论是公众知情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它们都是宪法规定由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位阶上,二者并不具有高下之分,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因此,通过价值位阶原则,至少可以得出社会公众不应当以知情权为侵害犯罪人员一般人格权的合法事由,二者是具有等价性的。
2、个案平衡原则
所谓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处在同一位阶上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这是解决存在价值冲突案件时主要依据的原则。
正如上文所言,犯罪人员因触犯刑事法律而成为社会“公众人物”,作为公共领域中的个人,不享受绝对的个人隐私保护,在新闻首次发布之时,只要新闻内容是真实且必要的,则公众知情权高于犯罪人员的一般人格权。
而作为知情权在时间维度的表现,新闻长期在网络存档并向公众免费开放检索路径,该行为所保护的公众知情权与犯罪人员一般人格权之间就不必然存在权利优先性,必须在个案中进行定性审查。审查、判断标准包括:
(1)时间因素
法院对犯罪人员进行刑事宣判后,社会公众对犯罪人员的知情要求会随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减淡。对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的网络存档和开放检索不具有长期合理性,时间跨度越大,为帮助犯罪人员再次回归社会所要求的人格权保护就越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犯罪人员无法以一般人格权为请求基础要求在社会公众面前完全隐去过往犯罪记录,但就信息的处理及展示程度享有自决权。
(2)内容及传播程度
在时间限制之外,也应考虑,新闻存档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全新的、明显的、且传播广泛的后续伤害。
(3)罪轻、罪重非考量因素
罪轻罪重的重要性在于决定新闻首次出版的合法性,但对新闻存档及开放检索对犯罪人员后续造成的人格权侵害,在个案平衡考量中非考察因素。
(4)个案中犯罪人员实际再次回归社会的难度
新闻存档及开放检索涉嫌侵犯犯罪人员一般人格权的考虑出发点就在于犯罪人员再次回归社会的人权要求。当在具体个案比较中,出现真实具体的回归社会的困难时,犯罪人员的人格权受损事实是必然存在无疑的。
(二)法律规范层面——立法加强网络新闻媒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新闻法》,而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媒体包括主流媒体和自媒体数量仍保持高速增长,网络新闻数据总量呈现指数级的爆炸性增长,因此,无论对新闻本身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还是对新闻媒体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审查,都急需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应法律进行合理规制,引导网络媒体对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在合理的公开范围内进行报道。
(三)行政制度层面: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当前对网络新闻数据存档和犯罪人员个人信息保护都缺乏法律规范层面的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尽量完善犯罪人员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新闻媒体监督以及新闻网络数据存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制度,并保证相应措施的严格执行。
五、可诉性分析
对于新闻网络数据存档侵害犯罪人员一般人格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民法总则加侵权责任法途径维护一般人格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中的“其它权利”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一款和第1条第一款结合发展出一般人格权体系,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民法总则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再通过侵权责任法针对各项具体人格权提供救济的方法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侵害人的各项人格利益,而上文个案平衡原则则为裁量路径和评判标准提供了依据。
六、结论
新闻网络数据存档行为与犯罪人员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公众知情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的矛盾。虽然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表述属于原则性规定,但在个案分析中仍可仿效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之要求,适用冲突比较的办法平衡冲突。而在诉讼救济途径上,亦可通过民法总则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提供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来达到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实际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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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婧,泽大所合伙人,刑民交叉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