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答案是不?

能否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答案是不?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案情简介

一、通汇煤炭公司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2012年《购销合同》、2013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通汇煤炭公司向重庆钢铁公司供应洗煤。其中2013年《购销合同》约定,重庆钢铁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

二、截至本案起诉前,重庆钢铁公司尚欠通汇煤炭公司货款共计77982611.3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9945513.7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8037097.55元。

三、通汇煤炭公司向重庆一中院起诉,请求:重庆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982611.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重庆一中院判决支持了通汇煤炭公司的诉求。

四、重庆钢铁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2012年《购销合同》应先开票后付款;2013年《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尚有9396760.05元未开具发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重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重庆钢铁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重庆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重庆钢铁公司应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其次,针对欠付货款,重庆钢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若商事交易中买受人一方对增值税发票有需求,则可事先约定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开票信息及开具期限,并可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价款,以此督促出卖人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庆钢铁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应否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和2013年《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每天总货款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处的“任何一方违约”既包括了卖方违约,也包括了买方违约的情形,自然适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而“按每天总货款的3‰”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重钢公司主张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该理由不成立。重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此处的“任何一方违约”按字面意思可理解为根本违约,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重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汇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未按约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而主张剩余债权,于法有据,故重钢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9945513.75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首先,2012年《购销合同》和2013年《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通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均系在查明各合同项下各船货款金额、商检报告交付时间、发货完毕时间等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各笔货款金额和起止时间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重钢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变更不能当然的免除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该主张并不能抗辩通汇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若出卖人未能按约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支付买受人相当于增值税税款的款项。

案例1: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91号]认为,“盛兴公司提出原判决有关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金裕公司开具289.5万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扣减其酬金49.215万元作为金裕公司的税款的判项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该判决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发票及税收管理是政府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

本院认为,盛兴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有关袋式除尘器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以签订《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内容直接涉及金裕公司的民事权益,盛兴公司所承诺的向金裕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约定内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的问题。其次,如上所述,盛兴公司通过签订《承揽合同》,赚取代购设备差价,却以自己是小规模纳税人为由,不向设备的最终买受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所签《承揽合同》,虽未将盛兴公司的劳务报酬和其为金裕公司代购袋式除尘器的支出加以区分,盛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价款中并未包含了17%的增值税在内,因此,盛兴公司本应如其所称以代购人的身份在购买袋式除尘器时,要求出售方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金裕公司,即使当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没有要求出售方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金裕公司,也应当在事后退回其原先开给盛兴公司的普通发票并要求袋式除尘器的出售方另行给金裕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做到,则应当将相当于购买袋式除尘器价款17%的价款支付给金裕公司。原判决就此问题的说理虽有欠缺,但判决结果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价款的,承担付款义务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案例2: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3: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明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2号]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巨能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均不能成为中顺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中顺公司虽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要求巨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对中顺公司所提要求巨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主张不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对中顺公司所提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亦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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