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泽大胜诉案看贸易摩擦背景下,外贸代理商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从泽大胜诉案看贸易摩擦背景下,外贸代理商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贸易摩擦背景下,外贸代理商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从一个胜诉案例谈起

文/陈加曹

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从2010年超过20万亿元,到2018年超过30万亿元,一路走来让全世界见证了中国从贸易大国迈向贸易强国的坚定步伐。对外贸易繁荣的背后,不可避免会存在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其中,货物进出口代理这一类型纠纷大量存在,笔者近期代理被告参与一起“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因此类案件较为典型,法院的判例当中,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判决结果,因此笔者对此进行梳理,希望对今后办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同行有所启发。

一、外贸代理纠纷的制度背景

中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治道路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普通民事代理,其特殊性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经营者,根据无外贸经营权企业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是以中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现已经逐步开始实行备案制)为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在早期的法律规制下,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就成为常态。在早期的中国外贸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不相称,名与实不符,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这为纠纷埋下了种子。对代理人来说,由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他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他的名义进行。对被代理人来说,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他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他与外商不具有法律关系。《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对等状态带来了恶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纠纷屡屡发生,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例如,当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后,如果被代理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给外商造成损失,须由代理人去承担,而代理人收取的手续费往往还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即使代理人对外理赔后,往往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外商有时也明知道是被代理人违约,但也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反之,如果是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只能通过代理人索赔;如果代理人索赔不力,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当然,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合同法第四百零贰条关于间接代理条款的规制,上述制度漏洞可以得以解决。

二、案情再现

2011年年底,国内丙公司作为乌克兰丁公司的经办人,找到甲公司要求采购一批布料出口至乌克兰。由于甲公司没有外贸经营权,丙公司遂找到乙公司,要求将乌克兰丁公司采购的货物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至乌克兰(丁公司系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乌克兰设立,未经证实),在甲、乙、丙三方沟通洽谈完毕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2012年期间,丙公司下单甲公司出口布料的规格、型号、面料等具体事宜,货物生产完成后,丙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办理货物交接、验收,乙公司办理货物的海关报关等手续,完成货物出口。由于纺织品出口可以办理退税,甲公司与乙公司遂按照出口货物的具体数量签订《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货物销售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将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用于办理退税事宜。货物出口总值约150余万元,外商支付外汇共计8万美金,乙公司在收取外汇并扣除代理费用后,将其余折合50余万人民币的款项支付甲公司。后由于乌克兰外商遭遇危机,剩余款项约90余万元未予以支付,遂起争执。

三、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甲公司出口货物的款项未得以清偿,遂起诉乙公司。甲公司认为与乙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已经交付乙方,在乙方清偿部份款项后,尚欠90余万货款需要支付。甲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为:甲乙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3份发货汇总单、甲公司开具给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款项的银行交易凭证。笔者代理的乙公司抗辩理由为:甲乙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产品交付签订收人系丙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具体业务出口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均由丙公司下达,与乙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为办理出口退税所需,仅为形式合同,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因此,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外商未能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责任。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买卖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进出口代理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进出口事务的行为,即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虽同时期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和产品购销合同,但委托代理合同落款时间在前,合同中亦约定有“如委托人因开票或商检时,需与受托方另外签订合同,则合同仅为形式合同”,与此后情况说明中有关被告代理出口的表述相印证,且收货人某某亦不认可其系被告员工或代被告收货,结合案涉购销合同仅原则性约定了交易数量和金额,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向其下订单、生产工艺等生产案涉货物所必需的资料,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也进行大量类案判决的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对该种类型案件的裁判观点及尺度不尽相同,甚至相差悬殊。有的法院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2015)民四终字第13号、(2015)民提字第201号案件;有的法院判决认定为间接代理关系,如(2015)民二终字第35号、(2016)浙民终字第62号案件、(2017)浙民终747号、(2017)浙民再145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23号、(2010)浙海终字第102号案件;还有法院认定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代理关系的判决,如(2013)浙商提字第32号。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把握不同的裁判观点,吸取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观点,尽量避开不利观点的引导,显得尤为必要。

四、案件对我们的启发

此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为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案件中,明确法律关系性质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二是精准探究和正确揭示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此案即是如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进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以支持也就是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可以说,如果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将会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方法,一是探究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所体现的真实目,二是把握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内心真意。对于合同履行过程的细枝未节要特别关系,本案举证和庭审过程中,笔者特别提请法院关注合同履行的2个细节,这也是外贸代理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注意的风险点:一是收货人的身份,二是订单涉及数量、规格、型号、工艺的具体指示来自何人。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来自被告,因此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的说理部份也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最终我方获得胜诉判决。

作者:陈加曹 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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