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在我国大陆地区就业不受劳动法保护
文/任云翔
案例:自熊某为意大利公民,在平湖一家企业就业,于2009年1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任总经理职务,约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劳动报酬为税后每月4万元。任何一方若要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提出,在试用期限期间,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另约定,若熊某未完成每年制定的目标任务,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6个月通知及额外支付6个月工资。2011年6月中旬熊某获得了《外国人就业证》而企业通知熊某解除合同,2011年6月底企业向熊某寄发了《解除通知》理由为熊某不能完成制定的目标任务。熊某在2011年7月份向仲裁机关申请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现问熊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应适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的规定》办理就业证,且就业的用人单位、期限及从事的职业与就业证一致。既然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属于行政许可,那么未依法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现因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要求外国人入境就业必须办理行政许可,本案中不论哪一方存在过错,都不影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此劳动合同显属无效,熊某的就业不受劳动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