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涂乱画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乱涂乱画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试论故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边界

乱涂乱画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引子

2018年9月12日凌晨,丁满和朋友在广东肇庆街头建筑物的墙壁及街道的宣传栏上涂鸦,当晚,丁满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刑事拘留,后因“涉案财物”价值不足5000元而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

无独有偶,今年10月8日,平文涛在西湖景区三处石碑上乱涂乱写,因毁坏财物金额不足法定的5000元,最后被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丁满、平文涛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毋庸置疑,而上述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广泛讨论,是因为两人的行为与普通大众心目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存在巨大差异,认定乱涂乱画或者涂鸦的行为为寻衅滋事,明显突破了社会大众的认知。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即构成寻衅滋事罪。相较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量刑更高而入罪门槛更低,因此,在毁坏财物金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时,司法机关经常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诚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存在竞合的情形,但并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财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在毁坏财物金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名义认定寻衅滋事罪,部分司法机关无疑是把寻衅滋事罪当成入罪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寻衅滋事罪俨然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成了司法机关业务不精、滥用权力的遮羞布。因此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准确解释,明晰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边界,防止寻衅滋事罪进一步“口袋罪”化确有必要。

二、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根据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寻衅滋事罪位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六章是关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因此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而是通过财产权利的侵害,进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犯财产权利,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则该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上文提及的两个案件中,公安机关之所以认定两人构成“寻衅滋事”,可能是因为两人“任意”损毁了“公共”财物,一方面,丁满涂鸦是为了自己的“艺术创作”,平文涛乱涂乱画则是为了宣誓自己到此一游,两人的行为均没有获得所有权人的许可,也欠缺一般人观念中合理的、正当的理由,是随意的、任性的,属于“任意损毁”;另一方面,两人损毁的是景区的碑石、街道的宣传栏或建筑物的墙壁等公共财物,毁坏公共财物即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既偏离了大众的认知,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毁坏公共财物并不必然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等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具体到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即“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这是一种社会状态而非单纯的财产性权利。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私财物”包括“公共财物”和“私人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单纯的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不会引起社会公众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不安,真正破坏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的,不是“损毁公共财物”,而是“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因此判断毁坏财物行为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核心不是判断毁坏的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而是损坏财物的主观状态是否为“任意”。

其次,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不是单纯的“任随其意,不受约束”或“没有合理理由”,而必须具有挑起事端、制造麻烦或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是“任随其意,不受约束”的含义,部分学者则认为,“流氓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损毁财物行为不具有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即为“任意”。丁满和平文涛的行为没有经过财物所有人和相关部门的允许,随意涂鸦、乱涂乱画,两人的行为欠缺合理理由,的确符合“任意”的上述含义。但是,对“任意”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综合运用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准确把握其内在含义。

寻衅滋事罪系由流氓罪消解分化而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寻衅”是指故意找借口挑起事端;“滋事”则是指生事、制造纠纷,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不可能是寻衅滋事行为,“流氓动机”是寻衅滋事的内在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寻衅滋事分为“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和“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

“无事生非”即无缘无故找岔子,存心制造麻烦,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耍威风、寻求刺激、取乐发泄、逞强耍横等动机的支配下,没事找事,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和填补自己的精神空虚。

“借故生非”,一般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不小心碰撞或者对方偷看了自己一眼),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借故寻衅,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和合理限度。通俗而言,即损毁他人财物的理由多为行为人所寻找的借口,多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其内容荒唐、逻辑混乱,并不为一般公众所承认,即一般道德观念中所谓的“强盗逻辑”。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四种法定情形中的一种,对“任意”的解释不能脱离“寻衅滋事”的内在含义,其必然也包含“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流氓动机。因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不是单纯的“任随其意,不受约束”地损毁他人财物,也不是一般的“没有正当理由”损毁他人财物,而是为了挑起事端、制造麻烦或者展示淫威而损毁财物。损毁财物的行为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和平的,但必须有挑衅和逞强耍横的动机,是对抗性的,而不能只是单纯的为了满足个人的“艺术创作”或者宣誓自己到此一游,填补内心的空虚,也必须会使他人产生恐惧和不安,否则不可能影响他人财产权利的和平和安宁。

因此,在认定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否属于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时,不能简单的因为损毁了公共财物而认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不能简单的因其“没有合理理由”或者“任随其意,不受约束”而认定为“任意损毁”,而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挑起事端、制造麻烦或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是否有可能破坏社会大众财产权利的和平和安宁。

三、结语

寻衅滋事罪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名存在较大的重合,其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也没有特殊之处,很多寻衅滋事犯罪完全可以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名,流氓动机则可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对于不构成上述犯罪的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处理。但在法律未修订之前,司法机关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准确理解“寻衅滋事”的内在含义,严格执行法律,防止寻衅滋事罪的进一步“口袋罪”化。

参考文献
① 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P265-283。
②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P86-93。
③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P122-129。
④ 张开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由毁坏汽车部件和车身划线的案例展开》,载《政法学刊》第35卷第5期,P39-46。
⑤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P726-729。
⑥ 周加海、俞海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3期,P28-30。
⑦ 陈国庆、韩耀元、侯庆奇:《<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查》2013年第20期,P25-28。
⑧ 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P36-44。

文/陈明杰,泽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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