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上失信人名单的处罚方法,被执行人履行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或认为失信信息有误可申请法院予以纠正。本文就被执行人上失信人名单应如何救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一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期限】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人名单】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公布失信信息所包括的内容】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布的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多部门共享失信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失信信息的撤销与更正】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失信信息的删除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失信信息的纠正条件】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申请纠正的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号】
第二十二条【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
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要求,持续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制度规范,严厉惩戒被执行人失信行为。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为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措施】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一条【终本应符合的条件】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
第三条【被执行的自然人的消费限制】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第十条【拒不报告财产将被列入黑名单】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三条【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的规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
第14条【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寻求权利救济】
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随州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合法问题进行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随州中院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合法问题进行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决定,而非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因此,异议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纠正申请,随州中院的审查程序不当,应当自行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深圳市赛百诺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80号】
2、执行法院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应予审查,但对该事项的审查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法律依据、文书形式不尽相同,不宜在本次异议、复议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可在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予以救济。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回的申请,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应予审查,但对该事项的审查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法律依据、文书形式不尽相同,不宜在本次异议、复议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可在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予以救济。其在本复议程序中就该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城开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198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但认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执复122号】
3、被执行人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被执行人申请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应由执行法院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芮志莲申请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应由执行法院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芮志莲作为被执行人,负有以其财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收入中超过3000元的部分予以扣留于法有据,且已考虑了其家庭现状。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法院扣留其工资中收入超过3000元部分的执行措施过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芮志莲所提执行依据不能成立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芮志莲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执异3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峨边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83号】
4、被执行人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应当以执行异议案立案审查并以“不属于异议处理范畴”为由驳回其请求。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第三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本案超霸公司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向广州中院提出了纠正申请。广州中院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应当以执行异议案立案审查并以‘不属于异议处理范畴’为由作出异议裁定。”
【案例来源】《杜永安与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100号】
5、法院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前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穷尽一切可以使用的合法手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的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4461.97元存款;通过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车辆;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权益。综上,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已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弦限制消费并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1执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来源】《陈建强、浙江瑞郎控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执39号之一】
6、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出境限制。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段超群于2015年11月3日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转付执行款150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人提供银行存款1509800元供本院扣划。2015年11月10日,本院将该1509800元退付申请执行人,随后申请执行人将其中的9800元退付给被执行人。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2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房产,即担保人潘著林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路XX号南方明珠A-5幢A5-2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海房字第HKYL360XXXXX)。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2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艺海的出境限制。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22-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案例来源】《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22-4号】
7、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现经核实被执行人已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应对其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将王桂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王桂英以法院查封其名下房屋已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经查明,执行法院发布王桂英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系在2016年5月18日,前述第三条规定为2017年1月16日该规定经修改后所新增内容、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故依据修改前的规定,将王桂英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备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现经核实王桂英已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应对其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案例来源】《靳中林、王桂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复1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