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法官谈法: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困局

前法官谈法: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困局

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困局

法定代表人,对内往往是一个企业的核心,对外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之下可以代表一个企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因此,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均是这个企业的灵魂人物。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莫过于笔者个人非常敬佩的,喊出“让世界爱上中国造”口号的“董小姐”——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明珠女士。

2019年6月,格力与另一家知名空调生产商在网络上开战,口诛笔伐、热闹非凡。格力指责对方存在质量问题,对方予以反驳。由于董明珠的“明星”身份,格力空调的言论更被大众所传播。

格力电器的一条微博让对手陷入了风口浪尖,同时必然也会给格力电器自己带来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纠纷与法律风险当中。

当然本文不会着重讨论格力电器与董女士此举的对错与成败,只是笔者想借此说明,格力电器新闻部门“敢”发布这样一条微博,其在内部流程上必然经过了格力电器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女士的批准。

笔者相信,格力电器法务部也必然在此前就向董明珠女士详细说明了此举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法律后果与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董明珠女士在完全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完全清楚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各项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作出商业决策;从某种角度上说,她对自己所选择面对甚至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这些商业决策所可能带给她的法律风险也是可预测、有预案、可在一定程度上作出预防的。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

某大型公司设立了一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并同时指派了一位原为该大型企业的高管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掌管这家子公司。这位高管若是一名纯粹的职业经理人身份,则往往对这家子公司没有任何股份。当然,母公司指派其管理子公司当然是基于对其的极度信任;但若某日该职业经理人因为种种原因辞职,但母公司未及时或根本出于故意而不变更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则会为这位原法定代表人带来非常大的法律风险。

这里的法律风险笔者根本无法一一列举,因为没有人能够预测到一家公司的所有商业决策及商业行为。

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譬如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回并销毁公司法人章的,该公司因向外提供担保或向外借款并未承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责任的,则该公司有很大概率会被法院执行局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而这位实际已离职但仍挂名于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则会被法院执行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禁止(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这以上九项行为。

通俗的说,这位倒霉的原法定代表人会被“无缘无故”的作为“老赖”处理,这只是最直接、普遍的法律风险。

至于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等等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定是侦察机关、执法机关首先重点关照的对象。

退一万步说,哪怕最后可以查明原法定代表人与该企业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无关,但这漫长的调查及辩解的过程本身,对这位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正常生活而言,必然会带来极大的冲击。

但是通过笔者的检索,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性退出或更换机制。

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纵观公司法及其项下的五个司法解释,无一条文具体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定强制性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出具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仅于第四条[1]中对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进行了八项具体规定,但该八项具体规定主要针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个人民事重大责任及个人民事行为能力缺失等较为严重的、一定程度上不受控制的情形进行了禁止性列举。

该条文的立法前置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同时,配合该规定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可以看出:

其一是该条文主要针对的是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时的审查,而并非本文所主要探讨的核准登记后法定代表人本人欲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情况;

其二是该条文虽然对于公司法人有义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做出了规制,但并不覆盖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公司法人不及时或恶意拒绝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形。

此外,该规定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的规定,可知除上述第四条所列举的八项情形之外,公司法人或法定代表人本人意图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均应当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

那么,从另一个方面分析,这样的法律架构根本无法防止法定代表人脱离公司后,公司法人不及时或恶意拒绝变更登记所给原法定代表人带来的法律风险。

注释[1]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笔者发现一个较为有趣的现象——所有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情形所形成的判例,其判决依据均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泾渭分明的分成了两类:

第一类是基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法院认定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的产生,均来源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执行董事,则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其推选公司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一类则是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7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承办人赵轶嘉法官的判决观点为代表性,笔者在此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起诉状表述的内容,原告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办理涤除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依学界通说,法人不是法律拟制的抽象物,而是通过法律的承认成为权力主体。但是法人确是被法律赋予了人格,其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自身的意思机关作出意思表示,执行机关对外为法律行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机关,其根据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无须另外特别授权,可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公司。

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由此看出,一个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法定代表人应当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且如仍由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将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利益。

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法定代表人作为位居经营核心者,其所负之忠实义务程度应较一般雇员为高。

对公司而言,一个与公司无实质性经济利益关联的人,因权利义务失衡自然对公司丧失忠实义务。

一方面不受忠实义务约束的登记之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可能性很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由于登记公示产生权利外观,对第三人存在信赖利益,不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便丧失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因此其有很大的便利条件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进而可能潜在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基于丧失经济利益关系,权利义务失衡而可能损害登记之法定代表人。

不得不承认,为避免公司因司法裁判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无履行能力时,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为逃避司法制裁,故意规避法律及章程规定,选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以外的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践中并不鲜见。

因此,对实际控制公司的人而言,其为实现不良目的不变更法定代表人,此种不作为实质将登记之法定代表人置于危险境地,自然侵害了登记之法定代表人之利益。

诉讼中,被告也提交书面材料确认自2017年以来陷于债务危机,引发诸多诉讼。

此外,从法律关系角度,根据法理及上文分析,法定代表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表明其具有独立人格,不会因身处公司层级结构中而丧失自己的独立主体地位。

质言之,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两者应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

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无法顺利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仍需强调一点,司法判决应依照法律规则及原则进行判断,无股东会决议并不能成为阻碍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合理事由。公司法规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继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解除相关人员职务,此为法定义务而非以意定为前提。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不能依法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必须要登记事项,在原法定代表人被强制解除职务时,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均属法定义务,且《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还明确规定了限期未办理的法律责任。

司法判决系对法律的解释与应用,使法律从抽象变为具体。

故类似的,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此亦不以意定为前提,故不能以无股东会决议而拒绝办理。

另外,公司并未提出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理理由。仅强调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显然根据章程规定及公司股权结构,只要持被告90%股权的大股东有召开股东会的意愿,股东会就可以召开,并可以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有效决议,故不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之举,难言善意。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从赵轶嘉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可以提炼出如下几个判决理据:

第一,从法定代表人这一法律概念的构成要义而言,一个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法定代表人本人产生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其担任公司核心经营者这一角色的前提和由来。而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因此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因司法裁判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无履行能力时,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为逃避司法制裁,故意规避法律及章程规定,选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以外的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因此,对实际控制公司的人而言,其为实现不良目的不变更法定代表人,此种不作为实质将登记之法定代表人置于危险境地,自然侵害了登记之法定代表人之利益。

第三,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人格,不会因身处公司层级结构中而丧失自己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两者应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

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意定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既然无法顺利继续履行,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第四,司法判决应依照法律规则及原则进行判断,无股东会决议并不能成为阻碍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合理事由。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必须要登记事项,在原法定代表人脱离公司后,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为法定义务;

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此亦不以意定为前提,故不能以无股东会决议而拒绝办理。

若公司并未提出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理理由,仅强调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那么根据章程规定及公司股权结构,只要持被告90%股权的大股东有召开股东会的意愿,股东会就可以召开,并可以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有效决议,故不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之举,难言善意。

该份判决中最点睛的一笔,是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概括认定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

笔者个人对这样的认定总体是持赞同意见的,但是笔者同时也有以下疑惑:

法定代表人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那么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会与上述拟制的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竞合?一旦产生竞合的,那么究竟劳动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处理方式以谁为准,又究竟是否能够并存?

同时,上述委托合同关系并没有以任何明示、默示或法律强制规制所确定下来,那么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中的某一方并不认同这一“拟制”的委托合同关系,又该如何定论?

笔者认为,上述种种疑惑并没有一个完全确定的答复,因为这根本就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的空白地带;而这也不是一份判决就能够轻易定论的问题。

从笔者个人角度而言,上文所述的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律逻辑相当精巧:

该份判决说理部分从现行公司法、公司法法条背后的立法目的及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关系等角度展开了对脱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益的保护。

但是当回过味来再次思考该份判决后,笔者同时也产生了一种隐隐的恐慌——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包含判例,因此实际上就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层面而言,同样的事由中与赵法官持不同意见而驳回原告诉请的法官们,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那么对于赵法官来说,作为该案件的承办法官,赵法官有权使用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些许触碰法律真空地带的自由裁量也意味着承办法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被上级法院或司法监督机关认定为错判的风险。

这样的风险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位法官都敢于承担,相信谁也不敢保证。

综上所述:

如果存在一个在法律利害后果上可以非常清晰预见显有侵害当事人法益的弊端的法律空白问题,需要每一个承办法官使用其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

那么针对这个问题本身而言,立法机关显然应当采纳最有说服力、最能够保证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各自法益的共识,并以增补立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以供引用,以此保护案件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沃建群 律师,民商事诉讼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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