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薪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以2019年代理的某劳动争议案件,简述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主张哪些权益以及如何主张。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05年6月进入浙江某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2018年6月,某诸公司与高某签订《保底年薪协议》一份,约定某诸公司对高某执行年薪为18万/年保底,每月发放薪资4500元,剩余薪资年底发放。保底年薪时间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此后,某诸公司未按约支付高某剩余薪资,经高某多次催讨,也仅累计支付高某2018年薪资133022元。无奈之下,高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维权。
2019年4月10日,高某以某诸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报酬为由,向某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诸公司支付2018、2019年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并要求某诸公司协助高某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包括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等。
仲裁裁决:
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高某的大部分仲裁申请,但认为经济补偿金应在办结交接手续后再行提出申请,高某与浙江某诸公司均不服,遂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中,法院认定高某与某诸公司从2005年6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某诸公司主张保底年薪协议上的公章系高某私自骗取不知情的财务人员所盖出的,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上不仅盖有公司印章,还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某诸公司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剩余工资。
另,《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系针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以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手续为前提,某诸公司关于在未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解,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高某与某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某诸公司应协助高某办理办理离职及相关移交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某诸公司应支付高某2018年工资差额、2019年4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235424.68元。二审和再审均予以维持。
结语: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切不可心存侥幸,最终导致责任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劳动者而言,当遭遇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时,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毕竟劳动法是保护相对弱势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另外,劳动者在主张经济补偿金时,要准确界定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区别,切不可任意选择或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