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是同居纠纷案件的主要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的表述——“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并且,要同时适用照顾儿童、妇女与无过错方的原则。
实践中,法院审理同居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规则是什么?以下为对此问题整理了8条相关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本案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4日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女方所带财产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广西百色中院判决龙某诉田某解除同居关系案
本案要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1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日第6版
3.男女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均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夏某诉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案号:(2012)苏民再提字第012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辑(总第27辑)
4.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毕某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本案要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鉴于涉案房屋是同居一方单位分配其租住的房屋,之后由其以成本价购买,一方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作贡献较大,所以他的分割份额占比较大。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
5.同居期间的财产析产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陈先生诉王女士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析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物的可移动性和可利用价值,以不造成新的损坏为标准酌情确定可取回的物品,不宜取回的予以折价补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4年9月12日
6.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考虑双方对诉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罗某诉汪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认定相关财产的性质时亦有所不同,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属和份额。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
7.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戎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同居关系中另一方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人,且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号:(2017)沪0109民初3337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8.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符秋娇与甘兴(KAM HENG)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同居关系解除后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妥善分割。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
案号:(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