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问题和每个人息息相关。不少当事人来咨询,笔者也总结了下。
主要问题是:在治安案件中,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能不能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笔者也找到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调解后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与危早娥均在调解协议中签名确认,表明其与危早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申请人对各方当事人不予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各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时,该案件办理程序已经终结。之后申请人就该纠纷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黄文伟与危早娥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不负有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口头答复申请人案件已终结并对该请求予以拒绝并无不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2498号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调解协议在经过公安局确认后即具备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中刘某1与黄格达于2019年12月23日在石坊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且当日刘某1即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已经达成并履行,而黄格达事后单方面反悔的行为,不属于对调解协议的不履行,故被告文县公安局以黄格达及其子女反悔为由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点击前面蓝色链接查看)第九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文县公安撤销调解协议并作出文公(石坊)行罚决字[2019]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明显不当。治安管理调解作为处理纠纷、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程序,应当具备高度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恣意反悔。——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1202行初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金杨新村派出所接到再审申请人李某花的报案后,经调查查明纠纷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综合案件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涉事当事人李某花和李敏进行调解,并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花和李敏均在相关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金杨新村派出所对本案的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李某花称调解行为违法且调解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坚持要求金杨新村派出所履行对李敏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被由请人公安浦左公局严理李甘五共花的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沪行申484号
本案中,在曹杨新村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先调解解决的意愿,曹杨新村派出所据此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当场给付相关款项、确认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尹某、杨某珍称在调解过程中遭受威胁、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综合本案民警调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调解协议的签署以及协议内容当场履行等情况,并无尹某、杨某珍主张之情形。对于本案达成调解并已履行的情形,曹杨新村派出所予以结案符合《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相关结案的规定。尹某、杨某珍就本次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再行要求曹杨新村派出所继续调查进行伤势鉴定,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等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沪行申77号
李高亭向蓝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依法确认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在2016年8月与李高亭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在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李高亭和李磊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李高亭被打一事达成的调解协议,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作为调解人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并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也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对李高亭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条款,故该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26号
综上分析,在治安案件中,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不能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