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何系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李小何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0时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
2012年7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李小何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骑助动车至固山路亲戚家接儿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李小何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2013年7月1日,李小何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小何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李小何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外出接小孩,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何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外出接小孩,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小何认为其上班时间接小孩是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撤销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遂判决:驳回李小何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是下班后去接儿子,即使我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判决后,李小何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与相关地点之间距离的推算,证明我事发当天10时30分左右下班后去接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我下班的合理路径;即使我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
人保局辩称,李小何在工伤认定期间自述当天9时50分离开公司,属于擅自离岗,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便按照李小何现在主张的10时30分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必经路线,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公司述称,李小何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0时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事发当天李小何没有请假擅自提前离岗,其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未经单位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去接儿子,不属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另查明,李小何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自述事发当天9时50分左右去接儿子;公司员工熊大毛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当天下班前就未看到李小何;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李小何当天上午10点多如约至其家中将小孩接走。李小何的自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小何2012年7月3日于9时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离开工作地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李小何于2012年7月3日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去朋友家接儿子,在回家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李小何所受伤害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小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小何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