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急剧增加。我国对交通事故处理也出台了相应法律法规,但仍不完善,故司法实践中,关于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时,停运损失如何确定、由谁赔偿的问题,仍有许多争议。笔者在无讼案例上搜索“绍兴”、“停运损失费”,共出现判例218篇,其中民事判例216篇,再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实例,对该问题作如下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一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嵊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承保),在绍兴市嵊州市仙岩西鲍地方,与原告朱某雇佣的司机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为朱某所有,挂靠于巨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碰撞,发生车辆损坏、货物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竹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坏严重、几近报废,各方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朱某遂委托笔者代理维权,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应有的赔偿。
办案手记:
在了解案情后,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在法律实务中所体现的共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如何证明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
2、车辆受损期间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
3、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1、如何证明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
“营运”车辆应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案受损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故个人在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挂靠公司也要提供相应的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很多时候,由于受害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即使有运营行为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相关主张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2、车辆受损期间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
笔者检索了绍兴地区2013年-2020年期间关于停运损失费的相关判例,得出如下结论:
①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证明人在证明停运损失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所差异。例如出租车、公交车、网约车等用于旅客运输的,一般会提供客运量统计表、日营业额情况、平台近期的流水证明、车辆维修单等;而货运车等用于货物运输的,一般会提供运输合同、送货单、货款收据或转账记录、车辆维修单等。但司法实务中,停运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固定费用支出,提供的上述证据往往不能被法院认定为“足以证明”停运损失金额。故法院会根据停运天数,并结合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等具体情况,扣除营运成本后,酌情核定停运损失。根据绍兴地区的相关判例,法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的判例大约为62%,金额在335元/天~500元/天之间,一般不超过500元。
②停运时间一般根据维修天数确定,但也存在放置了一段时间,导致原、被告各方对停运天数有所争议的情况。实务中,停运损失的主张期间应限于事故车辆合理的、必要的修复期间,其他期间不予支持。但法律也通人情,以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有些在春节前几天受损的营运车辆,因春节期间无法维修,故停运了整个春节假期,故法院确认停运时间=维修时间+停运时间(春节期间);有些在2020年2月疫情期间受损的营运车辆,考虑到疫情期间某些司机存在不出工的可能性普遍存在,故法院也会结合送修时间酌情核定停运时间。
③实务中,若原、被告各方对停运损失金额争议较大,可委托评估机构对停运损失费进行评估,法院判决一般以评估结果为准。
3、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对可索赔的事故财产间接损失用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赔偿项目及范围,目前仅包括事故受损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列举的损失未有兜底条款。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应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使用费。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停运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排除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停运的赔偿实际上是片面的。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其更为重视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违背了这一点,也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且根据法的位阶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上位法为准,即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为准。
关于停运损失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显然是可以的。但生活中,我们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格式合同),往往会注明“发生车损后,保险公司就停运损失费在商业险部分免赔”,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会就该条款进行说明,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那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那么停运损失就无法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而要事故责任者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本案中,笔者受朱某委托向法院起诉,请求①竹某及嵊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挂靠公司)共同赔偿朱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真实存在,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该三项足额赔偿。至于停运损失费,因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均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停运损失由事故责任者竹某承担,嵊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总结:
根据本案的裁判要旨,可知法院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金额的确定,一般以评估结果为准,未评估的,一般根据行业收入标准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核定。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审理法院未作明确说明,我国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停运损失由谁赔偿这一实务中经常遇到但又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律可作明确规定,以完善法律体系、方便人民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