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定作人、转包人责任认定的不同

谈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定作人、转包人责任认定的不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类纠纷主要解决的问题,是雇员与雇主过错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因为个案案情的不同,我们应当仔细梳理事实和法律关系并加以区别对待。

应当注意到,该类纠纷很多都发生在建设工程作业的过程中,由于作业内容的不同,雇主与其上一手发包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并不相同,既有可能是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也有可能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之相应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也将对最终确定雇主、发包人之间的责任起到决定性作用。下文结合两件不同情形的案例,分析定作人、转包人在该类纠纷中责任认定的不同。

案例一

原告:J公司;被告:陆某

2016年12月24日,原告J公司雇佣人员徐某和受害人唐某等拆除广告牌,并租用被告陆某的流动式汽车吊进行作业,日工资700-800元。

12月27日作业时,按照工作流程,先由被告陆某操作汽车吊用钢丝吊起吊篮,将站在吊篮里的唐某和徐某两人吊起至广告牌架处,使用电焊或磨光机将广告牌架连接处分割,并割断骨架连接墙体的膨胀螺丝,之后汽车吊将两人吊放到地面,再由汽车吊吊住分割好的骨架,最后由站在楼顶上的人员将楼顶上的骨架与墙体连接膨胀螺丝割断,让汽车吊将整条骨架吊至地面。

按照这样的作业方法,在拆除第三条广告牌架时,汽车吊突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钢丝绳瞬间滑落,致使被汽车吊吊起8-9米的吊篮瞬间摔落至地面,造成站在吊篮里作业的唐某当场死亡,徐某受伤送医救治。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陈某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7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J公司同意在78万元内确定与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原告:C公司;被告:S经营部、梁某

2017年8月12日,原告C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S经营部(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S经营部承包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吊顶、隔墙专修工程。

后S经营部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梁某实际施工。被告梁某又雇佣了包括受害人杨某在内的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9月17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受害人杨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55538.99元。2017年9月24日,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C公司(赔偿义务方、甲方)与杨某的近亲属(乙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施某(S经营部负责人)、梁某等人作为在场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C公司向杨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740000元,另被告S经营部在协议签订前向杨某的近亲属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受害人杨某在被告梁某的出租房内就餐,席间饮白酒约4两。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梁某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设施给杨某等人。

评 析

比较上述两个案件,相同点在于:一是均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工程的发起人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再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三是受害人即作业人员自身存在过错,案例一中受害人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案例二中受害人在工作日午餐过程中饮酒。

但是,深度梳理可见,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存在明显不同。

案例一中,原告J公司与被告陆某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J公司与受害人唐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案例二中原告C公司与被告S经营部之间,被告S经营部与被告梁某存在的是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梁某与受害人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原被告法律关系的不同,导致两个案件的原被告在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上的不同。

具体来说,案例一适用按份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汽车吊发生机械故障,被告陆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发生故障系因其未尽到管理保养的义务,其当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J公司作为定作人,其选任该无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被告陆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受害人唐某在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J公司作为受害人唐某的雇主,其未给雇员自己准备切实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作业未建脚手架、未设置安全绳,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事故发生后果的关联性,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陆某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J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由受害方自行承担。

再看案例二,则是应当适用连带责任,主要分析如下:

1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在工作日当天饮酒,登高作业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工具,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跌落,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被告梁某作为受害人杨某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当日未给受害人杨某提供安全帽等安全工具,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日为受害人杨某提供午餐,午餐过程中受害人杨某饮酒亦未制止,也是事故产生的原因,且过错程度较大,故法院酌情定由被告梁某承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受害人杨某自行承担。

2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原告C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装饰工程承揽资质的被告S经营部,被告S经营部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转包行为均无效,原告C公司、被告S经营部对于因受害人杨某受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C公司已履行了款项的垫付责任,故其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杨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行使追偿权,而被告S经营部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其与原告C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S经营部应当对被告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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