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下简称“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日起按自然日连续计算。

第三条 停工留薪期在《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期限内,工伤职工凭已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停工留薪期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准许。

第四条 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以各受损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害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累计计算。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或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克氏针除外)的,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1个月停工留薪期。取内固定物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的,重叠的期间不累计计算。

第七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目录》规定的期限,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期满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延长的书面结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停工留薪期)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未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目录》规定的期限。

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停工留薪期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结束。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在《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内,经治疗伤情治愈或相对稳定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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