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2024年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过程中,请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院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工作指引部署的工作任务,抓好对各自业务条线的监督指导,推进工作指引在各业务条线落实落细。二是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进一步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识,落实好工作指引要求,推动形成解决执行难的整体合力。三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要落实好“立审执一体化”协调机制牵头部门职责,指派专人负责日常运行事务,定期组织召集联席会议,通报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情况。四是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实际开展工作,勇于探索实践,注意工作经验积累提炼和问题梳理总结,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优化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9日
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在执行工作中积极主动做深做实“抓前端、治未病”,进一步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源头治理】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矛盾纠纷源头实质性化解效能,提高自动履行率,从源头上减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
第二条【协议履行】诉前调解过程中,全面细致评估债务人实际履行意愿、能力和诚意,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方式和金额,确保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逃避履行法律义务。
指导调解员加强对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提示和告知,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当场履行调解协议。
对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的,给予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正向激励。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做好信息收集、地址确认和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
第三条【履约保证】诉前调解协议系分期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履行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履行条款或者交纳保证金等方式,保障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条【诉前保全】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释明和引导,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依法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及时编立“执保”字号,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高诉前保全比。
保全裁定应尽可能明确保全财产(或者证据)名称、数量或者数额、特征、存放地点、保全期限等信息。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引导申请人优先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便于执行变现的财产进行保全。
告知申请人诉前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理性行使权利,防止申请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风险提示】在发放的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书中,特别列明可能出现的败诉和“执行不能”风险,使当事人对诉讼和执行结果有合理预期。在自动履行提示书中,明确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义务,债务人应及时、自动履行,以及不及时、自动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信息采集】完整准确采集当事人信息,对诉讼费退费和金钱给付案件收款账户信息予以特别列明,并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告知当事人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准确将变更后的信息告知人民法院,以及不及时准确告知的法律后果。
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应要求代理人准确填写代理人和委托人的真实送达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不能以代理人信息代替委托人信息。
第七条【申请核查】立案时应重点核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一)是否已经生效;
(二)是否具有给付内容;
(三)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
(四)所附执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五)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申请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详细列明申请强制执行前债务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
第八条【信息通知】立案部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和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在3日内将立案信息告知相关执行部门。立案部门也可以通过完善全流程办案系统的方式,将立案信息推送至关联执行案件。
第九条【关联检索】立案时对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涉案情况进行关联检索,发现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有大量作为义务人的未结诉讼或者执行案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立案。当事人不申请破产立案的,应将检索情况随同立案材料一并移交相关审判或者执行部门。
发现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有作为权利人的案件、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应将检索情况告知相关执行部门。
第十条【不得立案情形】下列情形,不得立执行案件:
(一)退还诉讼费用;
(二)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委托;
(三)解除保全措施;
(四)立案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五)其他无需立案执行即可办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合并立案】申请人依据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分别编立执行案号,不应以一个执行案号立案合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补充信息】审判部门审核确认当事人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案款确认书等信息时,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已经发生变化的,应进一步查明、核实,并及时在系统中更正、补充。
被告和第三人出庭应诉的,应要求其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地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要求其同时填写经常居住地信息,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风险告知】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果,以及及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否的不同法律后果。对及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其列入诚信履行名单等正向激励。
第十四条【诉讼保全】经释明但当事人不申请保全的,必要时审判部门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审判部门应告知申请人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续行保全的事项并告知申请人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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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法院应关注查封物轮候查封情况,对查封物处置变现且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应将相关处置情况及时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应告知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主动关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的情况以及相应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释明引导】对可能是共同债务但原告又未起诉全部债务人的,审判部门应释明和引导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对确权诉讼,审判部门可以引导原告增加排除妨害等有执行内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准确,可能给后续执行造成困难的,审判部门应释明和引导原告明确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协议审查】审查确认调解协议过程中,应特别关注以下情况:
(一)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
(三)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真实履行意愿、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等;
(五)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调解协议约定处分的财产,审判部门应重点查明财产权属、现状以及权利负担等情况。
调解协议约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应通知该第三人到庭参加调解,注意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同一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有大量需要调解的案件,应加大审查力度,判断其履行能力。
要避免附有多重条件、若干假设性条件等不具有确定性,或者内容冗长容易产生条文前后冲突或者理解歧义的调解协议。
对不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不予司法确认。
第十七条【可执行性】裁判文书主文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避免表述不准确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一)金钱债务履行:给付金钱的,应明确给付数额、时间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不宜简单表述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互负给付义务的,应明确各自履行顺序;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应明确支付数额、时间、方式等;判决债务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明确债务人继承遗产的名称、数量等。
(二)非金钱债务履行:交付、分割财产的,应明确财产名称权属、数量或者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期限等;移交工程竣工等资料的,应明确资料名称、数量以及移交时间与方法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报表以及账册等的,应明确查阅主体、地点、时间、方式、内容以及具体范围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方式、时间以及具体要求;交付水面或者土地的,应明确其位置、面积以及四至范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需要修复的,应明确修复期限、方式、标准、修复效果确定方式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赔礼道歉的,应明确赔礼道歉的方式,包括口头道歉还是书面道歉,登报道歉应在何种等级的何类报纸,新媒体道歉应在哪个新媒体上以何种方式等具体内容;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如果判决主文无法列明具体内容,则应在事实查明以及说理部分对具体侵权行为、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进行认定。对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判决停止侵害的,既可以根据权利人对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判决销毁侵权设备、技术秘密载体或者库存产品的,应尽可能视情说明型号、名称、坐落、数量等;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明确探视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和交接办法等。债务人无法履行行为义务或者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的,应明确替代履行的方式、内容以及相关责任。
(三)拟判决合同有效但解除合同或者判决撤销合同、判决合同无效的,应释明并引导当事人提出合同解除、撤销或者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在法律文书主文中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四)执行异议之诉,应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执行标的具体内容。涉及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应释明并引导当事人提出确认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以及各自享有具体份额的诉讼请求,并就此作出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之诉,如果债务人基于债权清偿请求不予执行,应就已经清偿的数额作出明确认定,并就该清偿数额判决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果审判部门认为分配方案确有错误的,应对分配方案作出调整,不得判决撤销分配方案,让执行部门重新制作。
(五)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应就能否变更、追加以及承担的相应责任范围作出明确认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尽可能在调查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明确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和方式;确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具体的调查事项、裁量原则以及履行期限等内容。
对前款中判项涉及内容较多,不宜在裁判文书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详细清单。裁判文书主文文字难以准确、清晰描述的,可以通过拍摄现场照片或者视频、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刑事涉财】对刑事涉财案件,应重点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随案移送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信息清单、受损群众信息清单和涉案财物信息清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审查涉案财物名称、数量、存放地点、权属、性质、处置情况等。对已经查明的,应在判项中列明财产刑内容以及待执行财产名称、数量、金额等,确保相关财物得到及时合法处理。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详细清单。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判处追缴的,应明确追缴对象追缴金额或者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判处责令退赔的,应明确退赔主体以及退赔比例、金额、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有多个退赔主体或者多个被害人的,应明确各退赔主体向各被害人分别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意见征询】对拟作出的法律文书主文如何表述才具有可执行性出现分歧的,审判部门应提前征询执行部门意见,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在未收到执行部门答复意见前,应暂缓作出裁判。征询意见时,应隐去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关键信息。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相互配合,加强沟通与必要的协调。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按照刑事案件审理要求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审判部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听取执行部门意见,两个部门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条【文书制作】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中,应载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随同判决书和调解书向债务人送达自动履行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督促履行】建立“谁审理、谁负责督促履行”工作机制,审判部门判后应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跟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自动履行情况,每季度向审判管理部门报送督促履行情况,提升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
第二十二条【款项支付】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人民法院的收款账户信息,在自动履行告知书中载明债权人的收款账户信息。
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善意执行】执行部门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第二十四条【执前督促】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除生效法律文书系公告送达、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紧急情况外,可以转入执前督促履行程序,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不得转入执前督促履行程序。
适用执前督促履行程序的案件,立案部门以“执前督”字号立案,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执行部门办理,办理期限自收到立案部门转交的申请执行材料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严禁通过执前督促履行、执前调解等方式变相控制执行案件立案。开展执前督促履行时,应防止债务人在督促履行期间转移财产。
经执前督促债务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再立首次执行案件,产生的案件材料由负责办理执前督促履行的执行部门独立装卷存档。执前督促履行到位金额计入执行到位金额。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开展执前督促履行,或者督促履行期限届满但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立案部门办理首次执行案件立案手续,并将督促履行材料一并转交立案部门,统一归入执行案件卷宗。
第二十五条【自行处置财产】被执行人愿意自动履行但需要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允许并监督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查封状态的情况下,按照合理价格自行处置财产,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降低当事人履行成本。
第二十六条【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理】执行部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应书面征询作出该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予答复、未及时答复或者答复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可以商请审判管理部门督促审判部门作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执行建议】执行部门发现调解书自动履行率过低、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作用发挥不足、立案和审判未能兼顾执行、裁判文书质量不高、判后督促履行不力、“执转破”衔接不畅等突出问题的,可以向立案和审判部门发出“执行建议”,推动上述问题解决。
第二十八条【法庭执行】充分结合人民法庭对辖区“人熟地熟、物熟”的特点,注重发挥基层组织调处纠纷、化解矛盾和查人找物的优势,推动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人民法庭与执行工作领域进一步落到实处。
人民法庭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内部审执分工,可以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案件执行工作;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立专门执行团队或者相对固定人员负责案件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案件统一管理和统筹协调。
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加强对人民法庭直接执行案件的指导与支持,可以通过派驻执行、巡回执行、联合执行、集中执行等方式,促推、落实好人民法庭参与执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执破融合】执行部门应定期筛查终本案件库发现被执行人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要加强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对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营利法人被执行人,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并联动属地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对耗费社会资源、透支社会信用、缺乏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通过“执破融合”推动“出清”。
执行部门和破产部门抽调骨干力量组成跨部门的专业化办案团队,集中负责“执转破”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等工作,打造一支既善执行、又懂破产的专业化队伍。
深化“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促进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
第三十条【异议化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部门可以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前先行开展化解工作,化解期限自执行部门收到执行异议材料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5日。严禁通过滥用异议前置化解机制变相控制执行异议案件立案。
经初步审查,发现执行行为确有错误、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部门应及时主动纠正错误;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执行部门应充分释法析理,告知异议人滥用异议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劝说其撤回异议申请。异议人仍然坚持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应及时转交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异议规制】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加大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查明异议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等方式妨碍执行,或者滥用异议妨碍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训诚、罚款、拘留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协调机制】建立“立审执一体化”协调机制,由审判管理部门作为该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该机制的日常运行事务。审判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召集联席会议,通报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审判管理部门制发给参与部门遵照执行。
执行部门定期与国家赔偿审判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对决定赔偿的错误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总结、举一反三,及时发现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成因并制定相应对策,提高执行工作质量。
第三十三条人【双向联动机制】建立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法官双向联动机制,对重大矛盾、集团批量、疑难复杂、重点领域风险等案件,共同研究、充分沟通,尽可能在立案、审判环节把问题解决,促进矛盾提前预判、提前化解。
下列案件,由审判、执行部门协同做好案件执行: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依据主文内容有争议,经执行案件合议庭研究认为确有争议的案件;
(二)职务犯罪、涉黑恶、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等复杂刑事涉财执行案件;
(三)涉及财产性质认定、财产分割、批量诉讼等疑难复杂案件;
(四)有重大信访隐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超出执行权审查范围的疑难复杂案件;
(六)其他确有必要由审判部门法官参与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考核机制】审判管理部门每半年对立审执协调配合情况,特别是因立案、审判环节原因导致的执行难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醒并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联合组织人事、督察等部门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此项工作列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工作范围。
优化考核,针对诉前、立案、审判、执行流程针对性考核各个责任部门。对自动履行率与执行到位率、执行完毕率关键指标统筹考虑,整体赋分,使考核指标体系更加科学。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