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
根据《建筑法》第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公路工程、机场工程等,也不包括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下)、住宅类装饰装修。
2.装饰装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装饰装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装饰装修是否与工程主体同步建设,如同步,则属于,如不同步,则不属于。比如仅仅是建筑的翻修,因为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变动,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
适用专属管辖的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合同纠纷等。
4.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5.挂靠情形下的三层法律关系
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6.是否为合法的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与转包、挂靠如何区分,除常规的审查因素外,也会重点审查期社保缴纳期间是否与施工周期相重合,采取的是严格审核,穿透式思维。
7.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招标,且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
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招标,招标人与中标人又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确定双方当事人义务。主要考量因素是招标投标活动不仅仅涉及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公共利益)。
8.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劳务资质
根据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内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
如劳务分包工程承包人没有劳务资质,不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仍然需要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并且营业执照中的范围包括劳务承揽等内容。
9.未经总包合同约定或发包人认可的再分包是否属于违法分包,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该种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苏州中院观点为该合同无效。
10.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审判时不予参照适用。
11.逾期视为认可送审金额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
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送审金额的条款,需要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才可以在裁判中予以适用,最好加粗提示。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不能予以适用。
如果承包人逾期送审的,逾期条款中的默认期限也响应顺延,不因此导致该条款不适用。
合同无效的,因属于结算条款,逾期视为默认条款也是予以适用的。
12. 合同条款中的一些“处罚”“罚款”内容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
合同条款中的一些“处罚”“罚款”内容,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3.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管理费的裁判规则
承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在结算时不予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或另行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14.合同无效情况下,背靠背条款是否得以参考适用
背靠背条款作为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合同无效情况下,可以参考适用。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视为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
15.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是否可以抗辩形式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扣款
一般来说,违约金赔偿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发包人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该款项,但是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包含违约金赔偿金扣除的,发包人可以通过抗辩形式提出扣款。
16.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通过约定超过2年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是规范性文件,双方当时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约定有效。
17.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一些观点
(1)实际施工人仅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当事人;
(2)实际从事劳务的人无权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施工班组、农民工不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4)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与施工人员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
(5)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
(6)发包人以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或者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7)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
18.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些观点
(1)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勤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和合法的分包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只要承包人举证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过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
(4)十八个月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不变的最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若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时间且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若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难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是哪一方的责任,倾向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时间。
当事人在结算时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自债务人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届满之日起算。
(5)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则上可以协商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有关放弃或者限制权利行使的约定无效。
(6)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通过发函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不予支持。
(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担保物权,不宜通过调解方式单独确认。
(8)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时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
(9)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但是,商品房销售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应予支持;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应予支持。
(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债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有争议,法官个人观点)
(11)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倒款”向贷款银行出具收款证明的,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9.其他
(1)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2)开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方合同主义务(支付工程款),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如合同约定需要先开票,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开票也付款了,视为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
(3)预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LPR的四倍。
(4)合同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原则上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予尊重,承包人抗辩违约金过高的,可结合损失适当调整;
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必要时可以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来衡量损失(通过评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