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促进建筑和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01 坚持质量第一原则,切实保障工程质量
对于受疫情影响的建设工程,引导合同双方合理顺延工期、调整工程价款,防止施工方因受疫情影响赶工期及材料价格上涨偷工减料等影响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施工方以疫情原因抗辩工程质量瑕疵的,不予支持。
02 注重各方利益平衡,重视农民工权益保护
依法平等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注重对农民工等利益相关人权益的保护。
因建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疫情防控期间驻守工地的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有权向建设方主张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
从严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议效力,避免损害农民工利益。
03 从严把握合同解除条件,鼓励合同继续履行
对受疫情影响但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引导当事人就宽展履行期限、减免违约金等重新协商,鼓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推动重大和涉民生建设项目及时复工。
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继续履行无望的,加大纠纷化解力度,引导双方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04 充分考虑疫情实际影响,合理把握工期顺延
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
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对于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或未取得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但确系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顺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认定。
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05 慎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认定工程价款
固定总价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导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超出正常市场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对合同价款酌情予以调整。
对于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但因疫情导致未能履行的未完工程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复工后,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06 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妥善分担停工损失
因疫情导致工程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应考量各方受益情况、损失与项目利润率比例、风险承受能力、各方履约表现、整个行业影响等因素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合理分担。
07 准确把握免责条件,公平解决违约责任
确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当事人主张减轻或免除自身法律责任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悖离实际造成的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
08 深化多元化解机制,着力推动诉源治理
加强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对接协调,落实府院协作联动工作机制。
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筑业协会、房地产协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和专业团体的作用,加强业务指导,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强化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法律推送、法官解读等形式,开展法律知识宣传和法律风险提示,引导建筑房地产企业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加强信息报送和问题研判,适时提出针对性的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