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ST天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谈 投资者索赔案件中的揭露日确定

从ST天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谈
投资者索赔案件中的揭露日确定

从ST天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谈 投资者索赔案件中的揭露日确定

2019年10月25日,天业股份(ST天业,600807)发布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司自2014年年报起接连发生多起重大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虚增利润、重大担保未依规披露等违法行为,证监会对天业股份及其实际控制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部分主体实行市场禁入措施。

此前,2018年5月3日,天业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9年8月14日,天业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了证监会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载明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所有内容。

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引起了大量的相关诉讼。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投资者能够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投资者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投资人投资差额的损失计算方法:在投资人持续持有证券的情况下,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可以看到,有四个日期对于虚假陈述类诉讼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它们分别是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和基准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

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通常是含有虚假陈述的公司年报、半年报、重大事件临时公告披露之日或应当披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

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在ST安泰(600408)、ST生化(000403)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就是以其发布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履行停牌手续之日作为更正日。但在实务中,往往行为人并未履行停牌手续,所谓的更正日自然也就并不存在。

基准日

则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确定了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自然也就随之确定。

在四个日期中,对投资者获赔数额影响最大,也是最容易成为诉讼案件争议焦点的,就是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

依照《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但在没有进一步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公开揭露”的定义似乎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笔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相应案例进行了整理,从实务角度来看,对揭露日的认定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曾对某联谊虚假陈述案件揭露日的确定原则同意以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为准,某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中国证券报》上的报道《某药业炮制惊天骗局自导自演上下游客户》发表日(2011年8月16日)作为揭露日。

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在近两年发生的案例中,揭露日的确定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

在ST墨龙(002490)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墨龙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于2017年5月16日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载明了证券虚假陈述事实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案中,2017年3月21日,山东墨龙公司作出《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内容。

当日,“证券时报•e公司”等媒体报道了山东墨龙公司因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一事,该日系山东墨龙公司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且上述媒体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因立案调查公告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因此,法院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认定为揭露日。

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

在大智慧(601519)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7日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载明了证券虚假陈述事实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揭露日的确定,除《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具体到该案,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相关的争议时间点包括2015年5月1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及2015年11月7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

其中《调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相对简单、原则,只是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若对照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该公告揭露的内容显然不够具体明确。而对于《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来说,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若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向拟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者责任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市公司依法对《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

相对于《调查通知书》,《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

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确定为揭露日。


综上可见,揭露日的确定需要结合首次性、全国性、揭露媒体的性质、揭露内容、揭露力度等多个要素,并结合市场走势及个股股价走势综合确定。在天业股份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这个个案中,结合其股价走势,笔者倾向于将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认定为揭露日。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间买入股票,并在2018年5月3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人均可向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目前已代理对ST天业的索赔诉讼,根据诉讼经验,投资人需要提供的索赔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证券开户信息查询单、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买入涉及虚假陈述的股票至卖出)、详细联系方式。

作者:鞠宁君律师,证券业务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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