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索引:《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来达到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等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的情形,而这些员工往往都是高学历、高工资的人,使得用人单位叫苦不迭。
那么,是否只要高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二倍工资呢?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同时入职A公司和B公司,兼任两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时徐某只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因A公司注销,徐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徐某继续在B公司工作。2016年1月1日,徐某向B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徐某以B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B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的二倍工资。
代理意见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1、徐某在B公司办理离职时,在《离职员工物品清退单》上亲笔填写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已自认在B公司入职的时间。
2、B公司调取的徐某的居住证中明确载明“来本地日期2013-10-15,工作处所B公司,居住处所单位内部,居住地址B公司住所地”,可印证徐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B公司入职的真实性。
3、B公司提供的徐某在职期间亲笔签署审批的B公司内部文件,包括人事变动表、员工工作评估表、付款申请审批表等,可充分证明徐某一直实际履行高管员工的劳动义务,同时也行使人事管理职权。
4、徐某系B公司的高管,职位在总经理之下,其他员工之上。B公司提供的由徐某亲笔签名的岗位职责描述中明确载明:总经理不在职时,代行总经理职责(包括人事)。且徐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已充分享受高管待遇,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了《劳动合同法》对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
5、徐某与B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起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徐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工作内容包含同时在B公司工作,其工资报酬也包括了在A公司与B公司同时工作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23日,徐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B公司应该及时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支付给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总结
本案中的A公司与B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徐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任何同时兼任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约定,法院认定徐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6年1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本案,笔者认为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更强调灵活性。在劳动关系中,存在着不同层次、不同教育背景、不同工作经历的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条款的适用,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要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二倍工资。实践中,一般劳动者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与企业的谈判能力较低,盲目信赖用人单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所知甚少。针对该部分劳动者,应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切实保护其基本劳动权益。而用人单位的高管人员,往往教育程度较高,工作经历丰富,比一般劳动者更了解相关劳动法规,特别是负责人事管理的高管人员,知晓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一般不宜机械地适用倾斜性保护的原则。
因此,不能只片面强调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忽视订立劳动合同的本意和目的。劳动合同应该是劳动者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而不应成为其投机取巧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