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收购母公司100%股权方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被判无效

以收购母公司100%股权方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被判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交易模式,完成间接入股目标公司的交易目的,明显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某开发公司实际由某投资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地产公司控制,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其中某开发公司名下持有地块的所有权和开发经营权。

二、某置业公司持有某贸易公司100%的股权,某建设公司持有某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也即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共间接持有某开发公司50%股权。

三、某贸易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因资金等问题欲出售其各自持有的某开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共计占比50%,二者向某投资公司发出转让通知后,因各种原因三者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四、此后,某置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分别与某电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者分别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的100%股权出让给某电器公司。至此,某电器公司通过直接控股某贸易公司与某地产公司间接取得某开发公司50%的股权。

五、某投资公司认为某电器公司分别与某置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间接取得某开发公司50%股权的行为,旨在规避《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并将协议各方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六、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某电器公司返还某置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原分别持有的某贸易公司与某地产公司100%股权。

裁判要点

某地产公司、某贸易公司系某开发公司的直接股东,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又系某地产公司、某贸易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与某电器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持有的某地产公司、某贸易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某设备公司、某电器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某地产公司、某贸易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某开发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该种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六被告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某开发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并由被告某置业公司代表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作为联合方发函询问原告是否决定购买之一节事实,亦充分证明了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明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条件和法律地位。但嗣后,被告某地产公司和被告某贸易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某开发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地产公司和被告某贸易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某开发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某开发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某设备公司、被告某电器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某开发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目前双方对于某开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经发生争议,各持50%的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经初见端倪,某开发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的僵局情形也在所难免。显然,上述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某开发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也难以保障外滩8-1地块项目的正常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系某开发公司的直接股东,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又系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某设备公司、被告某电器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某开发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向被告某设备公司转让被告某地产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实务总结

一、对于出让股东来讲,其向原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务必要善意、谨慎、彻底。不但要将自己直接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通知原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受让价格、数量、支付方式等内容),而且在自身的控制股东发生变更之时,也应通知原股东,以防止原股东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二、从保持公司控制权的角度上讲,公司原股东不仅要在公司其他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时做出及时的响应,适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且要密切关注公司其他股东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由于己方并不是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东,貌似其行使股东优先权存在障碍,但是在其他股东及其控股股东与外部第三人意在通过本案的交易模式间接入股目标公司时,其可以以拥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制止该种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案中,在某电器公司间接控股某开发公司之后,其随即提出了改组董事会的要求,对原股东的控制权造成了威胁,也对公司治理以及外滩地块的项目开发提出了挑战。

三、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涉及的交易模式被上海一中院所否定,本书作者相信主审法官是在依据各方证据(包括各方之间的协议)、综合认定事实、分析各方过错、进而适用法律的结果,不代表在其他案件中,该种交易模式也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拥有穿透的效力,范围及界限在哪里均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来厘清,所以,若采取类似的交易模式,需请专业公司法律师把关。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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